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小字第5586號
原告 呂東城
上列原告與被告 傅春喜 、 賴順陽 、 高美仁 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補正:㈠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㈡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同法第428條固規定此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依同法第436條之23規定,小額程序準用之),惟如依原告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尚難判斷其所得主張之法律關係時,審判長應適時行使闡明權,命其敘明或補充之(見立法理由)。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時並未表明本件之訴訟標的為何,且原因事實亦不明確。如原告係主張受被告傅春喜、賴順陽、高美仁之詐欺而給付款項,應具體表明被告三人各別對於原告呂東城、徐燕清所為之詐欺行為、詐欺行為地及付款地。本件原因事實尚有不明,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爰定期命原告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且原告應確認本件聲明是否為:1.被告三人應給付原告呂東城新臺幣(下同)16,800元,2.被告三人應給付原告徐燕清16,800元。如是,應分別繳納裁判費1,000元,扣除已繳納之1,0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000元。
四、並提出本院有管轄權之證明(即主張臺北市松山區咖啡店之證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