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1年度鳳簡字第60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簡字第607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吳棋笙

黃靜美

被告 謝姃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壹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零柒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依次以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伍拾柒元、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壹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先後於民國93年9月13日、94年2月25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及達文西A+卡使用,前者約定依週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遲延期間按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後者約定依週年利率8.88計算利息,遲延期間按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惟被告於96年9月25日即未依約還款,各積欠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款項及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民現金申請書及綜合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表、達文西A+申請書及綜合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表等影本各1份為證,經本院核閱無訛;而被告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正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陳冠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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