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5084號
原告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李秀花
被告 林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零陸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伍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併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於民國106年12月9日起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受讓澳盛(台灣)商業銀行(含先前承受美國銀行、荷蘭銀行、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個人金融及財富管理業務及相關資產,有原告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在卷足憑。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書、電腦帳單、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410元
合 計 4,4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