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簡字第620號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莊崇銘
被告 柯憶婷 即馨藝髮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肆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三六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肆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簽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向原告申辦「中央銀行辦理銀行承作受嚴重特殊傳染肺炎影響之中小企業貸款專案融通」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月6日起至115年1月6日止。借款利息自110年1月6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依央行專案融通利率加碼年息0.9%計付利息,並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5年1月6日止,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存款機動利率加碼年息2.145%機動計息,被告應依約按月繳息,並自110年7月6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分54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即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惟被告自111年7月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已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中華郵政公司存款利率調整表等件為證等為證,經本院核閱無訛;而被告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正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陳冠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