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小字第19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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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桃小字第1941號
原告 郭于瑄
被告 吳明達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竊盜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1年6月30日以111年度審簡附民字第5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要領
一、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19日晚間8時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國雲地下2樓停車場,見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停車場內且車門未上鎖,認有機可乘,進入車內後,徒手竊取擺放在車內扶手上之車輛鑰匙發動引擎而竊取該車供己使用,並竊取車內之汽車地墊3個、布偶6個、雨刷2支、鑰匙1個、充氣墊2個、工具箱1盒、充氣機1個、雨傘2支、保溫袋1個等物乙節,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649號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8頁),復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件全案卷證查核無訛,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提出反證,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原告另主張其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損害云云(修車費用、鎖組費用、工作損失),經查:
㈠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5萬元之損害(修車費用、鎖組費用、工作損失),依前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查,被告所竊取之物品均已發還予原告,業據原告立據領回及於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時陳明在案,此有贓物領據、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110年度偵字第34996號卷第59頁、本院111年度審易字227號卷第103頁),而原告並無提出證據佐證尚有其他的損害,本院自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其主張尚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金額,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書記官陳家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