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7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727號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代理人乙○○相對人戊○○
丁○○丙○○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六00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八十五年度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乙類第一期債票壹張(面額新台幣肆拾萬元,債券代號:A八五四0一)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該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在內,債權人如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應認已構成上開訴訟終結之要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7964號假扣押裁定,以鈞院96年度存字第6001號提存事件提存面額40萬元之85年度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乙類第1期債票
1張為相對人供擔保後,以鈞院96年度執全字第4514號實施假扣押;茲因兩造間業於案外和解,聲請人並於民國96年12月21日聲請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後以鈞院97年度聲字第10
5號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21日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未於期限內行使權利並為證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
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通知行使權利函等影本各1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聲請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嗣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揭規定說明,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該通知函於97年1月23日送達相對人,有本院桃院木民貞97年度聲字第105號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而相對人於收受上開通知函後,迄未行使權利並為證明等情,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紙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6月11日北院隆文人字第0970003813號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
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潘進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
書記官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