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司拍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拍字第65號聲請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宏 代理人 張晉嘉 相對人 張柏勛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4年7月2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之所欠借款、票據、保證等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4,2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04年7月29日向聲請人借用3,500,000元,約定利息按2.14%計算,借款期限為20年,自104年7月29日起至124年7月29日止,依變動年金法按月分攤還本息,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111年3月1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1,910,042元及利息暨違約金未付。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個人房貸借款契約、臺幣利率表、放款帳卡明細等件影本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正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11年6月8日新院玉民寶111司拍65字第019694號函,通知相對人得於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111年6月2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足稽,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7月10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陳固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