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他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司他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他字第31號原告 余天龍 代理人(法扶律師) 吳育胤 律師被告 余天強 代理人(法扶律師) 林之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29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29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1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雖屬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惟仍屬確定訴訟額之相同程序,上開規定得一併適用。
二、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經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本院110年度救字第8號民事裁定),訴訟程序經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號判決23判決,除兩造部分成立和解外,准予分割共有物,訴訟費用約定或判決確定應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案經確定。經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原告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87,693.25元,核第一審起訴裁判費為8,590元,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兩造各4,295元。又原告在訴訟程序中,預納訴訟必要費用:計有:複丈成果圖費280元、840元、測量規費7,200元、複丈費用3,880元,小計12,200元,應由被告負擔之二分之一比例為6,100元,基於程序經濟,併為裁定如文主第三項所示。又「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雖屬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惟仍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相同程序,上開規定得一併適用,故裁定如主文後段所示。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7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程志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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