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司拍字第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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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司拍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拍字第59號聲請人新竹縣橫山地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徐釗泓 代理人 藍志駿 相對人 楊亮亮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0年7月2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6,9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10年7月23日向聲請人借用5,500,000元,約定按3.5%計算年息,借款期限自110年7月23日起至125年7月23日止,分180期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聲請人得無須事先通知,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110年11月23日即未依約清償,尚欠5,406,483元未付。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借據、授信約定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11年5月27日新院玉民寶111司拍59字第018292號函,通知相對人得於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111年6月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足稽,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7月10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陳固愷111年度司拍字第59號附表:編號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單位:平方公尺)1新竹縣寶山鄉新城新城507-62,501全部2新竹縣寶山鄉新城新城5092,505全部3新竹縣寶山鄉新城新城511-23,9093909分之2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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