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27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7807、22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92年10月20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3年1月28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騙社會大眾匯款至該帳戶,成為人頭帳戶,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95年2月間某日,將其在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松竹分社所申請開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鑑章、密碼,在不詳地點,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95年3月3日13時30分許,以電話向乙○○詐稱:「我是你同學 邱沛生 ,有急用,要向你借新臺幣(下同)3萬元。」等語,致乙○○信以為真,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如數匯款3萬元至甲○○上開帳戶。嗣經乙○○查證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第五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甲○○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上開帳戶係其親自開戶,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於開戶後即將帳戶置於機車置物廂內,將機車停在台中市○○路○段118之5號停車場,之後發現帳戶被偷,伊並未將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且本件不是伊騙的,伊也未收到金錢,因為帳戶是遺失的云云。惟查:
㈠、被害人乙○○遭詐欺集團詐騙,於前揭時間匯款至被告之上開帳戶之情節,業經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證訴明確,並有被告所開立之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足憑(警卷第6頁)。
㈡、被告對於其遺失上開帳戶之時間,先於警詢時陳稱:95年2月底,我將摩托車停在台中市○○路○段118之5號旁的空地,我將存簿放在置物廂裡,等我要到台中第二信用合作社松竹分社存錢時,才發現存簿不見了,沒有報案等語(警卷第2頁);其於偵訊時則稱:我是95年2月初辦的,在辦的當天就放在機車置物廂中,領薪水是每月的8日。95年2月10日我發現不見,到95年3月6日申請補發,每月我領到錢的日子是每月的8日,我領現金之後就存進去了,我開立帳戶的目的是為了要存薪水,確定是95年2月10日不見是因為我準備要把剩的錢拿去存時就發現不見了等語(偵卷第20頁);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稱:我的帳戶是被偷的,95年3月初,我在台中市○○路○段118之5號停車場被偷的,我1號領薪水,要去存錢,打開機車後發現存簿不見了,我忘記是幾月幾日遺失的等語(本院卷第19頁),就其發現帳戶遺失的時間,先稱是95年2月底(警詢),再稱是95年2月10日(偵訊),而經檢察官起訴後質疑其發現帳戶遺失後迄申請補發之期間竟長達24日,被告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又改稱是95年3月初發現遺失,其先後供述不一,故最後於本院審理時又稱因時間過了1年多,伊沒辦法說是那一天遺失的等語(本院卷第31頁),惟其於偵訊時同時供稱是因8日領薪水,領現金後要存進去不見的,故確定是2月10日不見的等語,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又為了要供稱是95年3月初發現不見,故稱是1日領薪水云云,又與其之前所述不符,此顯然是臨訟卸責之詞而不足採。
㈢、查存摺、印章、提款卡係屬個人重要物品,如有遺失,理應立即辦理掛失,以免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正常之掛失補發程序,應由本人親自持身分證前去開戶之金融機構辦理,即使一時無法取得身分證件,亦應能儘速取得其他身分證明文件辦理,惟被告於發現上開帳戶不見後並未立即辦理掛失,迄96年3月3日被害人被騙匯款後,被告始於95年3月6日申請補發並更換印鑑,此有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之相關資料附卷(警卷第9頁)可參,則其顯然對該帳戶不見並不以為意,此與常理有違,足見其上開辯解,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堪認被告有於前揭時間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訛。
㈣、現今一般人申請活期存款帳戶相當容易,金融機構並不收取任何費用,因此,若非具有犯罪目的,應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乃眾所週知之事。況新聞媒體對於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後,再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查緝之情事亦多所報導,而被告於本院亦自承有聽過人頭帳戶的事,提供人頭帳戶會被他人作為詐騙之用,伊有看新聞等語(本院卷第
20、21),且被告甲○○係年滿二十餘歲、智識成熟之人,國中畢業學歷,已工作6、7年,則其亦有相當社會歷練,故其將帳戶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於該帳戶可能用來做為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應有所預見,且縱使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顯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無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上述詐欺取財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並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雖屬平和,惟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被害人乙○○因此被詐騙之金額為3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關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詳下述)。
四、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41條,均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且(一)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二)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百元、2百元、3百元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2千元、3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2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30條第1、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曾佩琦
法官楊真明法官郭瑞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