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拍字第6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司拍字第6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拍字第679號聲請人 黃明國 相對人 洪英達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2年8月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案外人高雄市大寮區農會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32年7月31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民國㈠102年8月7日、㈡102年8月7日向案外人高雄市大寮區農會借用㈠200萬元、㈡30萬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違約金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自民國㈠105年2月7日、㈡105年2月7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另上開債權與抵押權因聲請人代償後,於民國105年7月4日讓與移轉予聲請人,亦經登記在案。又相對人於民國105年9月26日向聲請人借用90萬元,約定105年9月30日償還,經催討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抵押權移轉變更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影本、本票影本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張佳誼附表:不動產標示┌──────────────────────────────────────┐│土地:│├─┬────────────┬─┬──────┬──────────────┤│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號│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高雄│大寮│潮寮北│453│建│44.24│1之1│├─┼──┼──┼───┼──┼─┼──────┼──────────────┤│2│高雄│大寮│潮寮北│458│建│228.30│628分之10000│├─┴──┴──┴───┴──┴─┴──────┴──────────────┤│建物︰│├─┬──┬───────┬──────┬─────────────┬────┤│編│建│基地坐落│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平方公尺)││││││主要建築├───────┬─────┤│││├───────┤材料及│樓層面積│附屬建物│權利範圍││號│號│建物門牌│房屋層數│合計│用途及面積││├─┼──┼───────┼──────┼───────┼─────┼────┤│1│107│潮寮北段│鋼筋混凝土造│1層:31.10│陽台:│全部││││453地號│4層│2層:31.10│25.19││││├───────┤│3層:31.41││││││快樂街15巷7號││4層:19.35││││││││夾層:12.58││││││││合計:125.54│││└─┴──┴───────┴──────┴───────┴─────┴────┘附註: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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