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20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瑞文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9318號),本院刑事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簡字第22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瑞文因感情糾紛,竟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104年8月15日12時53分,在新北市○○區○○路○號5樓住處,上網至臉書上發表留言,分別具體指摘「HI,小賤人,很愛搶別人男友是吧,我不要了,妳地上舔吧妳,..啊不就是下面癢到自願獻身蛤?整天跟在他屁股後面拾荒撿垃圾回去意淫尻尻,綠茶婊」(https://www.facebook
.com/0000000.php?id=000000000000000&fref=ts)(此為告訴人 周寶芳 之臉書網址)、「賤人,虧妳還是處女座。一點道德感都沒有,對別人的男友毛手毛腳流口水,發現搶不到還怪東怪西怪他害妳錯失人生的...妳怎麼不去照照鏡子,身體不好還要搶別人男友讓父母擔心」(https://www.facebook.com/00000.000000.0000?fref=ts)(此為告訴人 江彤 之臉書網址)、及「賤人,以為拿個男友當墊背就可以裝死嗎?誰不知道你他媽就是很覬覦 邱柏諭 啊,妳媽還拐騙人家的生辰八字去合命盤咧,妳們母女倆居心不良啦,...你他媽是在踹人家密碼個雕,...妳以為妳是誰啊,憑甚麼一直打電話給他當鬧鐘啊,想當正宮有種先甩駝獸啊!」(https://www.facebook.com/0000000.000?id=000000000000000&sk=about§000=00ar-overview&pnref=about)(此為告訴人 劉昕 語之臉書網址)等語,使上該臉書瀏覽之人,可藉由上開臉書網址的連結,得知其所指摘之對象係告訴人周寶芳、江彤及 劉昕語 等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周寶芳、江彤及劉昕語等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楊瑞文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告訴人周寶芳、江彤及劉昕語業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105年2月25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5年度司北調字第237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參(見105年度簡字第223號卷第25頁、本院卷第5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