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判字第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判字第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判字第104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劉雲英 代理人 許文彬 律師
李儼峰 律師被告 蔡高明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2964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4年度偵續字第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所為之104年度偵續字第3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所為之104年度上聲議字第2964號處分書,其認事用法均有重大違誤,被告蔡高明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茲分別詳述如下:㈠被告蔡高明係中信昌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昌公
司,實際負責人 吳國昌 )登記負責人、 曾俊瑋 係固揚綜合開發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陳貞志 係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公司)昊昱通訊處業務襄理, 張庭瑜 擔任中信昌公司副總經理。張庭瑜與陳貞志於民國100年5月
4日,向聲請人劉雲英稱原有投資中國人壽保險公司「投資型保險」轉投資中國人壽保險公司其他理財標的云云,聲請人因而先後於同年12月27日、101年3月20日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62萬5,000元、237萬5,000元至中信昌公司國泰世華銀行、曾俊瑋元大銀行帳戶內,並與中信昌、固揚公司簽立不動產預定買賣、租賃契約書,張庭瑜、陳貞志因而獲得中信昌公司所給予高額傭金之不法利益。嗣自102年8月間起,即未收受約定之租金。
㈡被告雖於100年10月21日寄送存證信函予中信昌公司,表示
欲辭去「董事長」、「董事」職務,惟其於發函前就中信昌公司重大經營決策事項,均簽到出席,並擔董事會、股東臨時會主席,是被告非僅為掛名負責人,前開信函乃係事先預謀切割責任,妄圖脫免刑責。
㈢被告係先聽取吳國昌報告後,始簽名於董事會議事錄、簽到
簿,益見被告前揭舉動具認可、批准之意,非僅為符合文書之形式。
㈣聲請人與中信昌公司於100年12月27日、101年3月20日所
簽立之「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其上所蓋被告之印文,顯與「辭職書」所蓋之印文迥異,是前揭買賣契約書所蓋用被告之印章,應係被告所稱由吳國昌所刻之圓章(應為圖章之誤),被告既授權吳國昌刻用前開印章,而其於前揭存證信函中並未表示撤回中信昌公司或吳國昌使用前開印章之授權,亦未收回該印章,致該印章蓋用於前揭買賣契約書上,是被告主觀上應具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
㈤原偵查檢察官漏未查明前開印章是否為被告自己或授權他人
使用之事實,顯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瑕疵,應傳喚被告本人及相關人員,為必要之調查,以明事實真相。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聲請法院交付審判案件,必以「告訴人」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提起再議後,因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處分者為限,若非告訴人而就未經再議案件向法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者,其聲請程序自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又所謂告訴人,指犯罪當時直接被害之人,若為間接被害,其申告之性質核屬告發,對於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自無再議、聲請交付審判之權。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劉雲英以被告違反銀行法、詐欺取財等罪嫌,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104年2月16日以104年度偵續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就關於被告違反銀行法部分,經高檢署檢察長審核後,認:㈠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違反該項行政規定者,處以刑罰,顯屬法定犯之行政刑罰,足見此罪之規定,首在達成金融行政上取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目的,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自僅屬間接被害人,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454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聲請人就被告涉犯銀行法部分,並非直接被害人,不得聲請再議,而以104年4月29日 檢紀翔 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再議不合法;㈡其餘聲請再議部分(即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則因再議為無理由,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2964號處分駁回再議在案,該處分書於104年5月5日送達聲請人之代理人許文彬律師,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對其受僱人為補充送達,嗣聲請人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104年
5月13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檢察署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各
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頁、第61頁)。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被告違反銀行法部分,並未經高檢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而認係因聲請人非犯罪直接被害人,函覆不得再議,是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即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聲請人就被告涉犯詐欺取財部分,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為合法,先予敘明。
三、另按刑事訴訟法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並新增第258條之1以下之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為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裁量權限,揆其立法旨趣,法院於此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予以事後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從而,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就證據調查方面,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固「得為必要之調查」,然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否則將使審判權過度介入偵查活動,致有侵害偵查權核心領域之虞。再按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既設有得再行起訴之例外規定,揆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含「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所為之必要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以免與同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避免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而言;倘經調查之結果,猶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即不得率予交付審判,應無待言。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另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必其指訴,無有瑕疵,且查與事實相符,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及79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亦分別著有明文。
五、經查:㈠被告自96年9月10日擔任中信昌公司名義負責人(實際負責
人為吳國昌),並於100年10月21日以存證信函向中信昌公司及吳國昌表達辭去該公司董事及董事長職務,嗣於101年
2月24日、4月13日方以董事長辭職書、董事辭職書等文件辦理公司董事長及董事變更登記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他字卷第80至83頁、第233頁反面至第234頁、偵查卷第90頁反面至第91頁、偵續卷第43至44頁、第52至53頁),復有臺北復興橋郵局存證號碼000212號存證信函、中信昌公司董事會議事錄、董事長辭職書、董事辭職書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84至85頁、偵續卷第12頁、第26至27頁),堪可認定。
㈡證人吳國昌於偵查中證稱:中信昌公司成立之初,我請蔡高
明擔任董事長時,僅告知公司在做露營車租賃,而他並沒有到過中信昌公司,只是純粹掛名;中信昌公司有開董事會,但蔡高明沒有在場開會,是利用吃飯聚餐時,簡單報告,請其簽名;中信昌公司後來推出「加盟RV露營車」、「金門土地」3年後可原價買回等業務,並沒有事先跟蔡高明報告,他也不知道中信昌公司出具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事,他一知道要賣土地持份,就說要辭職,並在100年10月21日發存證信函給我,且一直催促我,我向他表示董事長不好找,請給我一段時間,至到101年4月13日才有蔡高明的董事長辭職書,是要開董事會,董事長辭職書、董事辭職書都是變更董事長程序時所需提出的文件,這2份辭職書章可能不是蔡高明蓋的,我辦理完之後才告訴他變更董事長(見偵續卷第47至48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因中信昌公司負責人江碩平有票據問題,吳國昌才找我擔任名義負責人,並告知我公司是從事露營車出租事務,我沒有收取任何報酬、沒有辦公室,從未參加公司任何業務、也未參與董事會,亦未曾在公司會議室參加過會議,只是吳國昌及其他董事都會到餐廳吃飯的時候請我簽名,100年10月間有朋友告訴我中信昌公司在賣本來要在嘉義蓋飯店的土地持分,我就發存證信函通知中信昌公司及吳國昌說要辭職,並一直催吳國昌辦理登記,而董事辭職書、董事長辭職書不是我本人所蓋章,我不知道吳國昌何時幫我辦理董事長、董事辭職程序等語(見他字卷第234頁、偵查卷第90頁反面至第91頁、偵續卷第43頁反面、第52頁反面)相符。復觀諸前揭存證信函記載「近日本人經朋友告知 台端 (即中信昌公司、吳國昌)曾經將系爭土地以持分方式售予個人,再由其他公司承租,台端此舉,不僅未告知本人,且未經公司董事會決議,本人認為顯有不適,爰自即日起辭去董事及董事長職務」等語(見他字卷第85頁),益見被告前揭所辯,當非虛情,應可採信。又商業交易上,企業以人頭掛名負責人之情形不勝枚舉,理由多樣,非掛名負責人之企業即當然從事不法事業,仍需以該掛名負責人之行為,是否可認已涉及犯罪為斷,然本案被告同意擔任中信昌公司掛名負責人之際,僅知悉該公司從事合法之露營車租賃業務,且遍觀卷內證據亦無法證明中信昌公司於96年起即從事不法業務,實難徒憑被告同意擔任名義負責人,遽以推論其業已認識該公司有何從事不法業務之虞。況被告知悉中信昌公司販賣土地持分,隨即於100年10月21日以存證信函表示辭職之意,益證其無與吳國昌等人共同犯罪之主觀故意存在。
㈢被告寄發存證信函後,至101年2月24日、4月13日始有董
事長辭職書、董事辭職書等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之文件而為董事長及董事變更登記,惟此係吳國昌為找他人擔任董事長而生之遲延,與被告無涉。至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101年3月16日我已經辭職董事長,吳國昌拜託我再擔任董事,不然第一銀行的貸款沒辦法撥下來;101年3月16日董事會要選中信昌董事長時,該會議事錄是我簽的,我簽的應該都有參加等語(見偵續卷第44頁、第53頁),惟觀諸卷附101年3月16日中信昌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可知該次會議業經決議選任吳國昌為董事長,是被告縱參與該次會議,亦難推論其確有參與公司實際經營,另被告雖同意續任董事,惟其意在協助中信昌公司以避免該公司未獲銀行貸款,而面臨財務問題,並進而影響公司股東、債權人之權益,亦難執此認被告有何幫助或知悉吳國昌等人不法之行為,是聲請意旨認被告主觀上具幫助吳國昌等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云云,容有誤會,尚難採信。再者,被告於100年10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後,除101年3月16日召開董事會選任董事長外,並無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之情形,益證被告於此期間已無續任掛名董事長之意,亦未參與公司之相關營運,且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寄發存證信函至確實辦理公司董事長變更登記期間內,有與吳國昌等人為積極詐欺之犯行,自難認被告於此段時間內改變其意圖並參與吳國昌等共同經營「加盟RV露營車」、「金門土地」3年後可原價買回等不法業務之犯行。
㈣至聲請意旨認被告於寄送存證信函前,有擔任董事會、股東
臨時會之主席,而認被告非僅係掛名負責人云云。被告既為名義負責人,應簽署董事長及董事願任同意書,始能為公司變更登記,且該公司之相關股東、董事會議記錄亦需被告簽名,始能符合形式,又被告未實際參與公司營運,僅獲告知內容而簽名於議事錄上等情,業經證人吳國昌證述如前,自難僅以被告於董事長、董事願任同意書、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議紀錄上簽名,逕認其實質參與該公司營運,況該等董事及臨時會內容僅涉及公司地址變更、章程修改、變更所營事業、增資及變更董事長等事項,未見有何變更所營事業、經營「加盟RV露營車」、「金門土地」3年後可原價買回等議案討論,有前開董事會議事錄、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可佐(見偵續字第12頁、第14頁、第16至18頁、第20至22頁),是被告縱係先聽取吳國昌報告後始於前開董事會議事錄、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簽名,亦無從得知吳國昌等人有從事上開不法業務,益證被告係中信昌公司之名義負責人。
㈤聲請人自承遭中國人壽公司襄理陳貞志以原有投資中國人壽
公司「投資型保險」轉投資中國人壽公司其他理財標的云云,遭陳貞志、張庭瑜於100年12月27日共同詐騙而投資中信昌公司,並於100年12月27日、101年3月20日簽訂「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等語,有102年10月23日刑事告訴狀暨前開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2至9頁、第18至22頁、第48至50頁),然被告寄送前開存證信函之日期為100年10月21日,既早於聲請人所稱遭陳貞志、張庭瑜詐欺之日期,則聲請意旨認前開存證信函乃事先預謀切割責任乙節,已有存疑。況聲請人簽立上開「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之際,被告雖仍擔任中信昌公司董事長及董事,惟此時已屬被告以存證信函表示辭去董事長之後,由吳國昌找尋他人任職董事長及辦理董事長及董事變更期間,被告亦無由得知陳貞志、張庭瑜有詐騙聲請人並與聲請人簽立上開契約之情事,又該契約書上雖有該公司章及被告之代表人章,惟此僅係契約用印之行政事項,難認係被告所親自為之,自無從遽此推認被告與陳貞志、張庭瑜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㈥至聲請意旨認原檢察官漏未調查「前開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
書上蔡高明之印文是否為被告自己或授權他人使用」之事實云云。惟被告既擔任中信昌公司名義負責人,該公司相關契約書上蓋用公司及負責人大小章,難認有何悖於情理之處。況本案被告僅係名義負責人,未參與中信昌公司實際經營,且難認其已有認識該公司或吳國昌等人從事「加盟RV露營車」、「金門土地」3年後可原價買回等不法業務之虞,是無再行調查前開印文是否為被告授權一節之必要,是原偵查檢察官未依職權調查前揭事項,亦難認有何疏未調查證據之違誤。
㈦綜上所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認檢察官就聲
請人所指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業已調查明確,且於上開處分書中就被告所涉罪名罪嫌不足之理由,經核尚無違誤,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揆諸前開說明,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鈺琅
法官李殷君法官林鈺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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