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6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697號原告 胡芝 (即 喻仲仙 之遺產管理人)被告徐 文賢 訴訟代理人 林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喻仲仙遺產管理人,而喻仲仙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各為:22、112.87、27、0.13、4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以下簡稱「系爭土地」,詳如附表所示),共同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260,000元,權利人為被告,義務人及債務人均為喻仲仙,存續期間自民國74年5月27日至84年5月26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契約約定之抵押權(以下簡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惟兩造於103年8月21日以本院臺北簡易庭103年度 司北 簡字第1097號就借款債權調解成立後,被告又稱喻仲仙尚欠1,260,000元之借款未清償。然依被告提出之借據,與商業習慣不符,無法證明其1,260,000元之債權存在,且系爭抵押權已逾除斥期間,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兩造間是否存在確屬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確認被管理人喻仲仙所有系爭土地,於74年5月28日以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木柵字第053700號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260,000元抵押權所共同擔保被告1,260,000元債權不存在」,嗣於104年4月14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管理人所有系爭土地,於74年5月28日以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木柵字第053700號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260,000元抵押權所共同擔保被告1,260,000元債權不存在。㈡請求確認被管理人喻仲仙中華民國75年5月1日自書遺囑(以下簡稱「系爭遺囑」)真偽」。嗣於104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再變更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管理人所有系爭土地,於74年5月28日以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木柵字第053700號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260,000元抵押權所共同擔保被告1,260,000元債權不存在。㈡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為真正。㈢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74年5月28日以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木柵字第053700號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260,000元之抵押權登記塗銷」。又於104年5月13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對喻仲仙除103年8月22日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103年度司北簡調字第1097號調解筆錄所載債權400,000元外,被告依喻仲仙所有系爭土地於74年5月28日以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木柵字第053700號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260,000元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亦並無其他債權之存在。㈡被告應將喻仲仙所有系爭土地,登記日期74年5月28日,收件字號為74年木柵字第053700號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核其訴之變更,所主張基礎事實相同,僅追加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為真正及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再將訴之聲明就確認系爭遺囑為真正之部分撤回,基礎事實仍然同一,被告並於本院104年4月16日言詞辯論時就原告請求追加塗銷系爭抵押權部分表示無意見,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於96年6月29日經本院以96年度財管字第9號裁定指定為
喻仲仙之遺產管理人,兩造曾於103年8月22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以103年度司北簡調字第1097號調解事件確認債權為400,000元,但被告旋稱喻仲仙尚欠借款1,260,000元未清償,且曾將其所有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經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於74年5月28日以木柵字第053700號登記在案。然被告未曾向原告提出系爭抵押權相關合約或借據,以證明借款債權之存在。縱被告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證,但該契約書僅就擔保權利總金額即本金最高限額為約定,依常理實際借款金額未必等於該限額,再依一般銀行貸款習慣,土地融資通常為抵押登記限額之七成,其理主為預留執行費用及預計土地變價時價格差異之部分,以避免抵押物拍賣變現時無法清償全數本金之損失,故被告提出1,260,000元之借據,陳稱為該抵押物之擔保債權,實與前述商業習慣不符。又該借據雖蓋有喻仲仙印章,但因電腦刻印已能刻出一模一樣字形,因此,原告實無法認定1,260,000元之債權存在。被告縱已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如1,260,000元之債權確定不存在,其系爭抵押權登記即失所附麗,且系爭抵押權已逾除斥期間,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爰依法提起本件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系爭抵押權應予塗銷等語。
㈡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對喻仲仙除103年8月22日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103
年度司北簡調字第1097號調解筆錄所載債權400,000元外,被告依喻仲仙所有系爭土地於74年5月28日以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木柵字第053700號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260,000元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亦並無其他債權之存在。
⒉被告應將喻仲仙所有系爭土地,登記日期74年5月28日,收
件字號為74年木柵字第053700號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㈠本院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司北簡調字第1097號調解所確認債
權400,000元是在設定系爭抵押權後,喻仲仙另外向被告所借,並立有借據可資證明,該借據在調解庭時亦有提出,是因被告就本件1,260,000元債權以外之400,000元向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故兩造僅就該400,000元成立調解。
㈡喻仲仙係於74年間向被告借款1,260,000元,此有借據、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可證,而借據與抵押權設定書之印鑑章均相同。且依喻仲仙自書遺囑之記載,其亦表示係以系爭土地向被告抵押借款1,260,000元。被告也確實提出1,260,000元之現金給喻仲仙,只是被告不記得當時是喻仲仙來拿錢,還是被告在那裡交錢給喻仲仙。喻仲仙當時表示系爭土地徵收後,會還給被告1,260,000元,但不知道喻仲仙前往大陸地區過世就沒有回來。被告僅是輾轉得知喻仲仙於76年9月19日死亡之事,亦因喻仲仙已經死亡,所以被告也不知道如何行使抵押權,才會拖到現在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為喻仲仙之遺產管理人,此有本院96年度財管字第9號
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1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至6頁)。
㈡被告前因喻仲仙積欠400,000元未清償,而提起訴訟請求清
償借款,兩造於103年8月21日調解成立,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頁),並經本院調閱103年度司北簡調字第1097號民事卷宗核屬相符。
㈢喻仲仙所有系爭土地於74年5月28日共同設定系爭抵押權予
被告,存續期間自74年5月27日至84年5月26日,系爭土地管理者現為原告,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至10、46至56、61至66頁)。
四、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為喻仲仙遺產管理人,因喻仲仙向被告借款未清償,故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103年度司北簡調字第1097號調解成立確認兩造債權為400,000元,然被告於調解成立後,又表示喻仲仙積欠1,260,000元未清償,並設定系爭抵押權為擔保,而依被告提出之借據等文件,均無法證明其1,260,000元之債權存在,且系爭抵押權已逾除斥期間,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厥為:喻仲仙與被告間是否存有債權債務關係?原告請求確認喻仲仙所有系爭土地,於74年5月28日以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木柵字第053700號設定系爭抵押權共同擔保被告1,260,000元債權不存在,並塗銷系爭抵押權,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著有42年臺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此亦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原告否認1,260,000元之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如被告抗辯對原告有系爭抵押權登記所擔保之1,260,000元債權存在,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之有利於己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被告抗辯其借款1,260,000元予喻仲仙,對喻仲仙有
系爭抵押權登記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乙節,業據提出借據、自書遺囑、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29、38至40頁)。原告雖對被告曾借款喻仲仙之事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但主張實際借款金額無法認定為1,260,000元等語。惟觀諸被告提出借據載明:「借到文賢世侄新台幣壹佰貳拾陸萬元正應還本息清在市政府徵收木柵土地發給補償款時担付。(蓋喻仲仙章)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四月廿七日」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核以自書遺囑上記載:「一、關於木柵土地部份:⒈設在台北市○○區○○段四小段283、285、286(原坡內坑段新興小段104-17、104-22、104-14)土地,係我來台後從公十多年節約儲蓄所得。台北市○○○○道路保留地。⒉為紀念我母,設置念慈獎學金,已將前項土地向 徐文賢 抵押借款新台幣壹佰貳拾陸萬元,作獎學基金,經已設定登記。⒊日後市府徵地,發給補償費,優先清償借款。壹項土地285、286兩地號,係畸形部份(非道路用地,不能相互使用)請抵押權人依土地法217條規定,申請市府一併徵收。⒌如市○○○道路保留地,請抵押權人(徐文賢)申請法院將土地拍賣,得款償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足見被告抗辯喻仲仙因向被告借得1,260,000元而設定系爭抵押權作為擔保,並書立借據,且以自書遺囑作為返還借款之規劃等語,非無所據。
㈡原告雖否認被告提出之借據及自書遺囑之真正。惟按私文書
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提出之借據,其上蓋有喻仲仙印文,自書遺囑上亦簽有「喻仲仙自書」等語,此有該借據及系爭遺囑在卷可稽。而借據上「喻仲仙」印文之印模字體,亦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印文一致。原告空言主張借據及自書遺囑並非真正,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否認被告所提之借據及系爭遺囑為真正,僅屬主觀臆測之詞,尚非可採。
㈢原告另主張本院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司北簡調字第1097號調
解所確認之400,000元債權,即是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剩下之借款云云。惟被告辯稱上次是針對系爭抵押權以外的400,000元借款去聲請支付命令,僅針對該400,000元調解成立,本件是喻仲仙在74年同時向被告借款1260,000元及向訴外人 徐清靜 借款150,000元,被告確實提出1.260,000元現金給喻仲仙,而400,000元是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後,喻仲仙另外跟被告借的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第36頁)。參諸原告亦不否認喻仲仙曾向被告借款,只是認為僅有該400,000元借款,及被告所提之借據、自書遺囑、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29、38至40頁),堪信已調解成立之400,000元債權,與喻仲仙於74年間向被告借得1,260,000元並設定系爭抵押權為擔保之債權,係屬二事,本院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司北簡字第1097號調解成立內容之400,000元債權,與本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無涉。原告主張喻仲仙並未向被告借款1,260,000元,兩造債權債務關係已經調解成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云云,尚屬無據。
㈣復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
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又民法第881條之15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民法第881條之15及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亦有明定。原告固主張系爭抵押權已逾除斥期間等語。然查,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原約定自74年5月27日起至79年5月26日止,因於77年間曾辦理存續期限變更登記,故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自74年5月27日至84年5月26日止,此有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4年5月28日北市古地登字第10430823700號函及檢附系爭土地登記簿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7至76頁)。則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清償期最遲於84年5月26日屆至,則依15年之請求權時效計算,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至99年5月26日即罹於時效,而實行系爭抵押權之5年期間亦自斯時起算,至104年5月26日始屆滿,但原告於104年1月21日已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訴訟,亦有本院收狀戳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既在消滅時效完成後可實行系爭抵押權之5年期間內,則該1,260,000元債權仍屬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並未逾除斥期間。故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已逾除斥期間云云,尚非可採。
㈤又按最高限額抵押人依法請求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原
債權,倘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則該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即對所有權造成相當程度之妨礙,抵押人得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本於所有權之權能,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定不存在後,請求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然原告主張喻仲仙並未向被告借款1,260,000元,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云云,既乏依據,且該1,260,000元債權仍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並無理由,尚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1,260,000元債權與本院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司北簡調字第1097號調解成立內容之400,000元債權,並非同一債權,而原告主張喻仲仙並未向被告借款1,260,000元,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且系爭抵押權已屆除斥期間,應予塗銷等節,尚非可採,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均非有理。從而,原告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對喻仲仙除103年8月22日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103年度司北簡調字第1097號調解筆錄所載債權400,000元外,被告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1,260,000元債權不存在並無其他債權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詳加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顏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劉庭君附表:
┌────────────────────────┬──────┬────┐│土地座落│面積│權利範圍│├──┬───┬────┬──┬──┬───┬──┤(平方公尺)├────┤│編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地目││喻仲仙│├──┼───┼────┼──┼──┼───┼──┼──────┼────┤│001│臺北市│文山區│政大│4│285│田│22│全部│├──┼───┼────┼──┼──┼───┼──┼──────┼────┤│002│臺北市│文山區│政大│4│286│田│112.87│全部│├──┼───┼────┼──┼──┼───┼──┼──────┼────┤│003│臺北市│文山區│政大│4│286-1│田│27│全部│├──┼───┼────┼──┼──┼───┼──┼──────┼────┤│004│臺北市│文山區│政大│4│286-2│田│0.13│全部│├──┼───┼────┼──┼──┼───┼──┼──────┼────┤│005│臺北市│文山區│政大│4│287│建│41│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