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303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雄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5年度簡字第2906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26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李文雄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李文雄於民國105年4月29日下午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號「吳家紅茶冰」消費,見 阮氏秋水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該機車置物箱內皮夾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嗣阮氏秋水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附近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阮氏秋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前述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規定。被告李文雄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查(見簡上卷第36頁),依上開說明,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引用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簡上卷第2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雄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簡上卷第21頁),核與證人阮氏秋水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8頁),並有監視錄影擷取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1至15頁),足認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五、原審以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竟貪圖小利,以上揭方法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暨其動機、手段、智識程度係國中畢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高、惟有多次竊盜前科、品行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相當,然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第38條之3、第40條之2條文及第5章之1章名;另105年6月22日再次修正公布第38條之3,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本案被告所犯既有犯罪所得,應有前揭修正條文之適用,原審判決未及審酌及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雖無理由,然原審既有上開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案時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僅為滿足個人利欲,以上揭方法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漠視告訴人受法律保障之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暨其動機、手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係國中畢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高、惟有多次竊盜前科、品行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七、關於沒收規定,刑法已有增修,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該條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依修正後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佐諸修法目的在於犯罪行為人不得享有犯罪所得,著重犯罪行為人對於該不法利得有事實上支配管理狀態而言。被告雖於本案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並未實際賠償告訴人一情,業據告訴人於審理中陳述在卷(見簡上卷第43頁),是被告因本案竊盜犯行所得之7,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美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佳穎
法官林明慧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
書記官李祥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