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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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侵上訴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60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偉霖 選任辯護人 蔡承學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8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件僅被告王偉霖(下稱被告)對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94至95、104至105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就被告以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案之犯罪手段尚屬和平,非使用強制力之手段,未造成告訴人身體上的傷勢,犯罪次數為一次,行為動機不具法敵對意思,足認被告惡性尚非重大;又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現於大學電機系就讀中,生活單純、涉世未深,對人際關係之理解尚顯不足,法治觀念不足,誤解告訴人之情感,進而對告訴人為性交之行為,然被告無其他犯罪紀錄,或任何不良紀錄,其品行尚非不佳;被告於原審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和解以彌補自身犯行及慰藉告訴人,多次透過辯護人傳達歉意,並多次提高和解金,從新臺幣(下同)50萬元提高到80萬元,希望當面道歉、補償、和解之機會,雖最終未能取得其諒解,仍見被告確有真誠悔悟之誠意,被告始終願盡一切努力彌補其犯行造成之傷害;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並於大學就讀中,就法律、事理之理解及人際關係之分際等仍具可塑性,得快速學習反應,且本案係因被告誤解告訴人之行為意思所致,被告經本案後思慮已更加成熟,嗣後絕無再犯之可能性;又被告姊姊因病住院,癌症指數偏高,需人照顧;被告品行非劣,就學時期就有半工半讀,並有高中及大學成績可憑,工讀薪資亦交由母親捐助各單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為緩刑之諭知,被告願意接受國家給予相應條件,包括保護管束、捐助國庫、緩刑期間以最長期間擔保被告不會重複施行犯罪之可能等語(本院卷第94、105、109、111至113頁)。
三、刑之減輕事由(即被告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一)刑法第59條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其修正理由謂:「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依實務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是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對於認罪之被告為科刑時,應如何適正地行使其裁量權,俾避免欠缺標準及可預測性,英美法有所謂「認罪的量刑減讓」,可資參考;亦即按照被告認罪之階段(時間)及情況,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若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者,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例如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倘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罪,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因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從輕量刑及從輕量刑刑度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89、2467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被告與告訴人僅為普通朋友關係,無親密情誼,且依告訴人於偵查時指證稱:案發時當我因為很醉,就直接背對著他側躺在雙人床上睡覺,而他也躺在我旁邊,靠我很近,我跟他講關燈,他關燈之後,我就感覺有人摸我,從上到下,他對我口交持續的時間我忘記了,然後他就幫我穿褲子,穿完褲子之後,他繼續伸到褲子內撫摸我的生殖器,之後他的手開始摳我的屁股,一直持續不知道多久,但是我覺得很久,反覆一直同樣的狀況,我也不確定後續發生甚麼,我也不確定我有沒有睡著。被告當天意識是清楚的,他有扶著我去樓下梳洗,又帶我回房間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811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56至57頁),又被告自於警詢、偵查供稱:我們喝完酒,我記得告訴人帶我去樓下上廁所、刷牙,之後回房間,告訴人弄一弄就睡了,因為他有開冷氣,我覺得冷向告訴人要棉被很多次,但告訴人都沒拿棉被給我,所以我就跟他一起睡、蓋同一張棉被,房間的燈是我關的,我關掉之後就躺在告訴人旁邊睡覺等語(偵卷第9、114至115頁),則互核告訴人與被告上開所陳,被告與告訴人於飲酒後,被告尚可記憶告訴人與其下樓洗漱,回房間後由被告負責關燈,被告並多次向告訴人索要棉被等節,自堪認被告案發當時意識清楚,並未因飲酒而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控制行為能力喪失或顯著降低等情事,則被告竟為滿足一己私慾,利用告訴人酒後意識不清而不能抗拒之際,乘機與其發生性交行為,對告訴人性自主決定權及人格尊嚴戕害甚鉅,告訴人心中陰影難以抹滅,嚴重危害告訴人性自主決定權及人格尊嚴,造成告訴人難以彌補之陰影及創傷;另參以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始終否認犯行,並辯稱:告訴人指證無印象,案發當日我喝酒後我不清楚,我與告訴人同睡一張床是因告訴人沒有拿棉被給我云云(偵卷第9至10、115至116頁),迄至原審113年2月26日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原審113年度侵訴字第6號卷,下稱原審卷,第46頁),然被告本案所涉犯行經告訴人於案發後經警自其陰囊採集檢體檢測出被告之DNA,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7日刑生字第1126007485號鑑定書在卷可憑(偵卷第139至141頁),亦即被告直到本案證據之蒐集已經完備、案情已臻明朗,始於原審113年2月26日準備程序坦承犯行,則其不無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從輕量刑之刑度則極為微小;另衡以被告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告訴人復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表示:不願調解、堅持不和解等語,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原審調解委員調解單在卷可按(偵卷第135頁,原審卷第69頁),告訴代理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表示:被告與其辯護人雖多次與告訴代理人聯繫表達有和解之意,但告訴人並無和解意願,關於被告刑度部分,告訴人希望從重量刑等語(原審卷第96頁),足見被告未獲告訴人原諒、宥恕,則依上開各節以觀,被告本案犯罪情狀客觀上亦實無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難認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提出其姊姊之診斷證明書、被告在學成績單、歷年捐助之收據、感謝狀等主張其姊姊因病住院,需人照顧,且被告品行非劣,就學時期就有半工半讀,並有高中及大學成績可憑,工讀薪資亦交由母親捐助各單位等節,然此等資料,均係一般量刑資料,與被告犯罪當時之情狀,是否有顯可憫恕之情無關,尚無從據此認定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狀客觀上有何情輕法重之憾,附此說明。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A男酒醉而不能抗拒之機會與其性交,侵害A男之性自主決定權,並對A男身心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衡酌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雖透過辯護人多次向告訴代理人表達和解意願,然因A男無意和解,故迄今尚未與A男成立和解以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以及A男希望從重量刑之意見;並考量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品行,暨其自陳就讀大學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經核原判決量刑應屬妥適;原審判決並說明本件法定本刑及所宣告之有期徒刑皆逾2年,已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宣告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緩刑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在案,核有所據。
(二)被告上訴雖以前詞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然被告何以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業經說明如前,且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原則、保障人權之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而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0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已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及被告透過辯護人多次向告訴代理人表達和解意願,然因告訴人無意和解,故迄今尚未成立和解以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等節,就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等各節考量在案,再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上開刑責,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顧及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輕或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另參酌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時均否認犯行,並飾詞掩飾其犯行,嗣告訴人於案發後經警自其陰囊採集檢體檢出被告DNA等情,始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等情,均如前述,則衡酌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手段、犯後態度等節,堪認原審所量處之有期徒刑3年2月,並無裁量失據之問題,從形式上觀察,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有濫用自由裁量權的情形,且無違背公平正義、責罰相當等原則,已考量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難認有不當情形;縱參酌被告於本院提出之姊姊診斷證明書、在學成績單、歷年捐助之收據、感謝狀等關於其家人身體狀況、被告學業成績、品行及生活狀況等事實及證據,尚難認對其量刑結果有重大影響;原審所為之量刑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被告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三)不予緩刑之說明:被告上訴請求緩刑等語,惟按諭知緩刑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係以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為要件。查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宣告之刑,已逾2年有期徒刑,與宣告緩刑之要件不侔,被告上開所請於法未合,本院無從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邱瓊瑩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崴瀚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第1項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