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6年度重簡字第8919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6年9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伍仟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之本票、支票各乙紙,詎屆期
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為此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共計新台幣465,0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
、支票原本及支票退票理由單各1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按本(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
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
124條、第144條、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
上開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自系
爭票據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麗芳
附表:
┌─┬───┬────┬─────┬──┬────┐
│編│票據│發票人│票面金額│發票│利息起算│
│號│號碼│││日│日(提示│
││││││日)│
│││││││
├─┼───┼────┼─────┼──┼────┤
│1│JC0│甲○○│十六萬五千│95年│95年│
││102│ │元│06月│11月│
││580│││20日│07日│
│││││││
├─┼───┼────┼─────┼──┼────┤
│2│438│甲○○│三十萬元│95年│95年│
││326│││03月│06月│
│││││04日│2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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