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斗簡字第4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弄5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
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壹臺(含IC板壹塊)、賭資新臺幣陸仟伍佰元
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於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13行及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第1項第2行所載「賭博性店子遊戲機虎豹王3代1
台」後補充「(含IC板1塊)」,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在店家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供人投幣玩樂,縱依該機器之設
計結構,店家之勝率較高,惟其輸贏之或然率仍屬不確定,
其性質係以該機器代替自己與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
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由他人賭博不同,且擺設電動賭博
機具供人玩樂,店家仍係憑偶然之事實以決定財物之得喪,
並無何從中抽取金錢圖利之情形,與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
之要件尚屬有間,是被告雖在位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
電子遊戲機,並以該電子遊戲機充作電動賭博機具,係以該
機器代替被告與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與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由他人賭博不同,應與刑法第268條構成要件不
符,故被告甲○○以一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與他人賭博之
行為,應僅觸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及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應均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處斷。因檢
察官認上開罪嫌間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就所指刑法第
268條罪嫌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三、當場查扣之賭具電動賭博機具「虎豹王三代」1臺(含IC板1
塊),與賭博機具內之賭資新台幣6500元,均依刑法第266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
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或影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顧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