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斗簡字第4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
偵字第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貳拾伍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第1項第15行所載「15時20分」更正為「16時30分」外,
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
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自96年7月17日起至96年8月
9日止之密切期間,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段
○○號住處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之行為,分別係基於同一之經營六合彩簽賭為業務之
犯意,而反覆所為者,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
,應分別認屬包括一罪、實質一罪。另被告多次與不特定人
賭博之行為,時間緊接,罪名相同,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屬接續犯,而亦為包括之一罪(最高
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又被告基於一個賭博
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
1行為,其以1行為觸犯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38條第1項第2
款及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
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或影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謝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