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6年度板簡字第1019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板簡字第1019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板簡字第10198號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
,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下
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春長
    書記官 利海強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土城市○○路○○○巷○○弄○○號一樓之
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十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以新臺幣貳萬捌仟元
計算之損害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94年12月10日向原告承租坐落
台北縣土城市○○路○○○巷○○弄○○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租期自94年12月10日起至96年12月9日止,租金每月新
台幣(下同)14000元,於各該月10日給付,每次應繳2個月
份,押租金28000元。惟被告自96年2月10月起至96年9月止
,合計應給付之租金7個月為98000元,扣除押金28000元,
被告尚欠原告70000元,租欠之租金已達2期以上,原告已於
96年5月1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後5日內清償,逾
期則視為終止契約,則自被告收受後5日本件租約已視為終
止,被告於租期終止後竟拒絕遷讓,並已積欠7個月租金,
而房屋之交還及租金之給付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又
依雙方所簽訂之租賃契約第15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於
租期屆滿時‧‧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
方請求按照租金5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
本件租賃契約既已屆滿,被告又未即時遷讓交還房屋,自應
自96年10月1日起按月賠償28,000元之違約金迄被告交屋之
日止等情。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之所
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96年5月17日
郵局存證信函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
屋並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9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 官利海強
法官林春長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9  月  29 日
    書記官利海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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