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558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558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肆仟
玖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柒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壹仟貳佰零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民國
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新臺幣參佰陸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9月10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
契約,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其清償信用卡消費款,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1條、第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給付原
告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又被告於94年7月28日與
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申請代償卡代付被告於遠東國際
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心、台北富邦信用卡
總處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
以代償後,前24個月內按年息百分之4.88計算之利息;第25
個月起,按年息百分之14.88計算之利息,及代償期間按月
收取帳務管理費368元。被告至96年6月10日止,尚欠信用卡
消費帳款16,002元(本金為14,955元)、代償金額則為161,
798元(本金為151,208元),迄未給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
理。再原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月3日變更為國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而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
銀行,並於合併後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爰依信用卡契約及代償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惟以:其目前經濟困難,
無力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契約條款、餘額代償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
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等影本各一份為證,而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之事實亦不爭執,雖辯稱:目前經濟困難,無力清
償云云,惟兩造契約既已約明,被告所辯縱屬實,亦無礙
其應受該契約約定之拘束,是其前開抗辯,並無理由,原
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及代償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款
項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8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三)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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