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96年度斗簡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斗簡字第4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偵字第6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
者簽章」欄內,及該通知單通知聯、存根聯上「乙○○」之署押
含複寫成者共參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第1項第1行所載「上午12時35分」更正為「下午12時35分
」、第4行所載「 翁政平 」更正為「 翁正平 」及第7行所載「
第Z0000000」更正為「第Z00000000」外,餘引用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簽「乙○○
」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
知悉即係表示由乙○○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當然屬於刑
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參照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
號判例)。其於偽造他人署押後,復將該通知單各聯交回警
員處理,顯然對各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並足生損害於乙
○○本人權益及警察機關對於違規交通事件管理之正確性,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
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內偽造「乙
○○」之署押1枚,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
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查被告犯罪行為之時間,係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
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彰化縣○○鎮○○路○○號)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鈴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