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樓之5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參佰貳拾參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申請原告銀行之信用卡,之後因無法清
償,被告於95年3月10日申請債務協商,並與各參與協商之
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於95年3月27日簽立協議書,
就原告部分之協議還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9,331元,
每月應繳納87,536元,由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華泰銀行依債
權金額比例撥付各債權銀行。然被告僅繳納8期,自95年12
月10日起即未繳納應付款項,依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全部
債務視為立即到期,尚欠233,323元未為給付,爰依信用卡
消費之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
畫債權人、債務金額明細表、帳戶交易概要等件為證,核屬
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即裁判
費2,540元)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蔡孟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吳幸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