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82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日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907
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溫日鑫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溫日鑫:㈠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42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㈡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㈠、㈡所示之2罪刑,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326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送監執行於97年1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㈢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3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㈣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8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送監執行於99年12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㈤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60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㈥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㈦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53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3月、3月確定;㈧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343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㈨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㈥至㈨所示之數罪刑,復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03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
1年7月確定,送監執行於99年12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㈩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58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於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8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所示之2罪刑,現經送監接續執行中)。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及踰越安全設備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新北市○○區○○路3段35號12樓之1之 李如意 及 李順莉 共同居住之住處,以攀爬而踰越具有防盜功能屬安全設備之後陽臺窗戶之方法,侵入該址,分別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溫日鑫於竊取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後,旋即至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達昌銀樓」典當甫竊得之黃金手鍊1條,典當所得之新臺幣(下同)7,353元悉數花用一空。嗣經李如意報警處理,為警於上址採集指紋送鑑比對與溫日鑫之指紋相符,復於100年7月1日12時35分許,在溫日鑫及其配偶 陳麗雲 位於新北市○○區○○路3段35號13樓之5之住處,為警扣得其前開所竊得之數位相機1台、女用純銀尾戒
1只及NOKIA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均已發還李如意,陳麗雲所涉犯收受贓物罪嫌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如意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溫日鑫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李如意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且經證人即被告之妻陳麗雲於警詢、偵查中及達昌銀樓負責人 邱柏智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金飾買入登記簿1紙、查獲照片10幀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8、
20、29至32頁),且警員於告訴人住處所採集之指紋,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認與本局檔存溫日鑫指紋卡之左小指指紋相符之情,有該局100年6月9日刑紋字第1000073433號鑑定書1件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33至6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
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547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告訴人前開住處之後陽臺窗戶係因防盜而設,具有防盜之功能,足認係安全設備。又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3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所為3次侵入住宅之行為,均未據告訴人李如意、被害人李順莉提出侵入住宅告訴(而告訴人李如意於警詢時僅明確指稱僅提出竊盜告訴),且被告3次侵入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其所為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之罪質中,自均毋庸另論以刑法第
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附此敘明。㈢被告有如事實一之㈠至㈨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㈣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㈤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工作以獲取財物,妄想以侵入住宅竊盜
手段不勞而獲,其觀念偏差,有待矯治,兼衡其智識、品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伊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101年1月3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竊取物品│罪名及宣告刑│├──┼─────┼──────────────────┼────────┤│1.│100年4月│李如意所有之SONYTX1數位相機1台、充│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下旬某日│電器1組。│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2.│100年5月│李如意所有之現金約1,000元、女用內衣│踰越安全設備侵入│││6日某時許│2件、女用內褲2件、黃金手鍊1條。│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3.│100年5月│李如意所有之現金約1,000元、白金戒指│踰越安全設備侵入│││26日9時前│1只、女用銀飾戒指1只、女用內褲1件、│住宅竊盜,累犯,│││不久之某時│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鑰匙1串,及│處有期徒刑捌月。│││(起訴書僅│李順莉所有之美金現鈔20多元、女用純銀││││敘明於該日│尾戒1只。││││某時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