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上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上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中簡上字第17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3555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撤緩偵字第3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至遲於緩刑期間屆滿前陸個月止,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電腦主機壹臺(內含燒錄機壹臺)、燒錄器參臺、硬碟壹個、盜版光碟片柒片及空白光碟片柒拾片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Window98」、「WindowsXP」、「WindowsVista」、「SpeedXP」等電腦程式著作,係美商微軟公司(MicrosoftCorporation,下稱微軟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依著作權法第4條第2款及世界貿易組織(WTO)「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TradeRelat
edAspectofIntellectualPropertyRights,includingTradeinCounterfeitGoods)之約定,屬受我國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且上開著作,非經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詎乙○○為牟取不法利益,竟基於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自民國97年12月初某日起至98年2月3日止,在臺中市○○區○○路○○號9樓之11之住處,透過電腦網路,未經上開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或同意,自大陸論壇下載上開電腦程式軟體存放於電腦硬碟中,再利用電腦上網連線至「YAHOO」拍賣網站,以「seanlei916488」之帳號,刊登以新臺幣(下同)150元至350元之價格,販賣上開電腦程式軟體之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標購,並提供「[email protected]」電子信箱作聯絡工具,再以不知情之其父 賴民享 所申辦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西屯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作為販售盜版光碟款項匯入帳戶,若有人標購,則以其電腦燒錄機、空白光碟等燒錄所需設備、物品,擅自重製上述電腦程式著作於空白光碟上,再將燒錄之盜版遊戲或電腦程式軟體光碟寄送予對方,即以此方式侵害上開著作權人之著作財產權。迄至查獲為止,以上開經營方式售出約35片光碟,獲利約4,000元至5,000元。嗣於98年1月10日,員警冒充買家上網標得盜版程式光碟1片;而於同年2月4日14時許,員警再持搜索票至上址查獲乙○○,並扣得電腦主機1部(內建燒錄器1臺)、燒錄器3臺、250GB硬碟1只、盜版程式光碟6片、空白光碟70片等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傳聞證據之排除法則。又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之下列供述證據,均據上訴人及被告乙○○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自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台灣微軟股份有限公司指定檢驗人員 馬蕙蘭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所刊登之拍賣網頁列印資料、光碟檢驗報告、光碟照片紙、扣押物品目錄表、帳號申請人資料、登入IP查詢、查詢條件序號、賴民享之郵政存簿儲金簿正反面及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6紙附卷可憑,復有扣案之電腦主機1臺(內建燒錄器1臺)、燒錄器3臺、250GB硬碟1個、盜版程式光碟7片、空白光碟70片扣案足資佐證,是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重製後再以之銷售予他人而散布之行為,其低度之散布行為應為高度之重製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3項之構成要件為「意圖銷售而重製」,上開法條所稱「意圖銷售而重製」,本身即含有重複實施之意思,是在構成要件中已預設有多數同種行為反覆實施之要件,如僅實施一次行為固足以成立犯罪,縱然是同一意思下多次反覆實施,亦僅成立一罪,故屬於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關係。是被告自97年12月初某日起,至98年2月3日止,多次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均顯係基於集合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應各依集合犯之概念論以一罪。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之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已逾越法定刑之範圍,有所違誤;且原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惟該犯罪事實欄漏載「於98年1月10日,員警冒充買家上網標得盜版程式光碟1片」,致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漏載扣案之盜版程式光碟1片,亦有疏誤。
是檢察官上訴指稱原審量刑逾越法定刑之範圍,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故意侵害他人之智慧創作,損及他人享有之智慧財產權,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形象,及其盜拷之工具及所盜拷之光碟數量尚非龐大、犯罪之時間非長,兼衡其素行良好、年輕識淺,本案犯罪手段,暨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深知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歷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年輕識淺,未能克制利益之誘惑,以販賣盜版光碟片之方式圖利,守法觀念不足,為使被告能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加強其法治之觀念,併予宣告應至遲於緩刑期間屆滿前
6個月止,向指定之個月止,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並依法諭知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該機關、團體等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至扣案之電腦主機1臺(內含燒錄機1臺)、燒錄器3臺、盜版光碟片7片,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之空白光碟片70片,係被告所有預備供其犯罪之物,亦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2項、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朱光國
法官林慧英法官唐光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99年2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1條(本總則對於其他刑罰法規之適用)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8條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74條(緩刑要件)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
第2項第3款、第4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
中華民國刑法第93條(緩刑與假釋之保護管束)受緩刑之宣告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外,得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一、犯第91條之1所列之罪者。
二、執行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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