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116號)及移送併辦(98年度毒偵字第45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8年3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另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9年4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2月4日停止戒治處分出監,於91年2月5日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0月24日上午10時許,在其停放於臺中縣○○鎮○○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上午10時56分許,甲○○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縣○○鎮○○路○○○號旁時,不慎撞及 包金國 擺設於上址之水果攤及 張清根 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甲○○另涉公共危險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657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另案審理中),而為警查獲,並發現其用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仍插於其手臂上,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用之注射針筒1支。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存卷可稽,並有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可資佐證。又按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6431號函說明綦詳。顯見被告關於曾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之例外規定。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因與單純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134號裁判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8年3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另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9年4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2月4日停止戒治處分出監,於91年2月5日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佐,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即非屬上述「初犯」或「五年後再犯」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之二種情形,是以本案追訴之條件已然充足,應由本院依法論科,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毒品行為,本應以持有論,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為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仍不知戒惕,一再施用,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惡性非輕,然念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業據被告坦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慧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9年2月2日
書記官張雅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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