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4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478號原告己○○
戊○○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春霖 律師被告庚○○訴訟代理人 蔡本勇 律師複代理人 李效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對於原告之被繼承人 林神輝 之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原告己○○於民國69年1月間即與訴外人 施祥和 結婚,因而遷出林神輝住處,其後雖因小孩就學之故,於83年3月30日將戶籍遷入林神輝住所,然實際上亦未搬入居住,嗣小孩就學後,原告己○○乃於87年8月14日將戶籍遷於仁愛鄉精英村中興巷36號,惟實際上係居住於臺中縣大里市○○路○○號之夫家,是原告己○○之往來金融機構均係設於大里市之故。於林神輝死亡前,原告己○○早未與林神輝同居共財,且原告 林蕙芝 自結婚後,因相夫教子,忙於家業,甚少返回娘家,亦因夫妻二人同心協力,家計尚屬小康,從未曾接獲娘家,尤其是林神輝之任何財力資助,更未曾花用其對外舉債而得之任何財物。林神輝係與訴外人即長子丙○○共居一處,其財務均由丙○○出面處理,自無告知已出嫁之原告己○○知悉之必要。原告己○○亦遵林神輝生前口頭交代其遺產由與其共同生活之丙○○繼承。雖遺產分割協議書上有載「動產新台幣(下同)5,000元」原告己○○分得,然此僅是形式記載,實際上原告林蕙芝並未分得任何遺產。被告於96年間就抵押之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己○○未曾獲告知,亦未參與該強制執行程序之任何行為,並無「繼承開始時」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之情形,致原告己○○未能於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原告己○○對林神輝之債務即系爭執行名義上所載之債務並不知悉,且未分得林神輝之遺產,故由原告己○○繼承顯失公平。原告己○○對於系爭債務自不負清償責任,被告自不得持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林蕙芝所有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戊○○雖係林神輝之繼承人,然原告戊○○於76年間醫學院畢業取得醫師執照後,即在全省各地行醫,而遷出林神輝住處,約87年間在臺中市○區○○里○○路○段○○巷○號購屋居住,94年間因擬在仁愛鄉內購買山胞保留地而再設籍於林神輝之住所,然因工作關係,實際上亦未遷入居住,其後於95年5月17日又再次設籍於現住所,原告戊○○因長年在外行醫,未與林神輝同居共財,對林神輝之債務及財產狀況從未過問,亦不知悉。又因執業醫師有固定之收入,從未自林神輝手中取得任何財物花用。且林神輝係與丙○○共居一處,其財務均由丙○○出面處理,自無告知在外行醫之原告戊○○知悉之必要。復原告戊○○亦遵林神輝生前口頭交代其遺產由與其共同生活之丙○○繼承,故原告戊○○並未繼承林神輝之遺產。被告於96年間就抵押之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戊○○未曾獲告知,亦未參與該強制執行程序之任何行為,並無「繼承開始時」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之情形,致原告戊○○未能於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原告戊○○對林神輝之債務即系爭執行名義上所載之債務並不知悉,且由原告戊○○繼承亦顯失公平。因此,原告戊○○對於系爭債務自不負清償責任,被告自不得持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戊○○所有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爰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對原告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並聲明: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31030號返還借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對於原告之財產所為強制執行之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抗辯:訴外人林神輝早於88年即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埔里分行(以下簡稱中小企銀)借貸,及以坐落南投縣○○鄉○○段1─23地號土地為擔保設定抵押權,且於林神輝生前即發生訴訟、強制執行、拍賣等事件,並於96年間被告向南投地院聲請對林神輝所有之上開土地為強制執行期間死亡,原告空言其就被繼承人林神輝之債務,無法知悉,顯屬無據。訴外人林神輝於96年2月14日死亡後,其包括原告之繼承人於96年11月20日申報遺產稅時,已將上開坐落南投縣○○鄉○○段1─23號及同段505地號土地申報為遺產,當時上開1─23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已載明第1順位抵押權人為庚○○,最高限額為300萬元,原告主張其於繼承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顯不足採。縱原告不知系爭債務之存在,亦有可歸責之事由。嗣包括原告協議分割其被繼承人林神輝之遺產,為其繼承遺產之處分行為,原告不得主張履行系爭繼承債務顯失公平。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訴外人林神輝於85年10月2日邀訴外人 陳阿絨 為連帶保證人向中小企銀借款230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0.86計算,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借款期限7年,自85年10月2日起至92年10月2日止,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一期,分84期平均攤還本息,並以其所有之南投縣○○鄉○○段○○○○○號土地為擔保設定抵押權。 嗣林神輝 自86年11月2日起,本息即未清償,中小企銀爰依授信契約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起訴請求清償借款,經該院於88年3月19日以88年度訴字第82號民事判決確定,判決「(第1項)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肆萬壹仟伍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拾點捌陸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三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中小企銀並持以向南投地院聲請對林神輝之財產強制執行,經該院核發88年度執字第3681號債權憑證予中小企銀,其後再換發90年度執字第3238號債權憑證。中小企銀於92年8月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力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富公司),力富公司於92年9月5日又轉讓與訴外人 宇喬如 ,而宇喬如則於95年5月11日轉讓系爭債權予被告,被告遂於95年6月5日向南投地院聲請對林神輝之財產即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於96年1月10日由被告以拍賣底價380萬元承受,被告受償執行費22,521元,本金1,069,744元,及自86年11月2日起至96年1月10日止之利息1,930,256元,合計3,022,521元,尚有本金971,821元,及自86年12月3日起至96年1月10日止之違約金372,021元未受償,是該院遂於96年8月17日以95執字第4850號債權憑證核發予被告。
(二)林神輝於96年2月14日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並申報遺產,遺產總額經核定為12,683,810元,及申報直系血親卑親屬扣除額2,700,000元。
(三)原告己○○於83年3月30日將戶籍遷入林神輝住所即「南投縣○○鄉○○村○○路○○號」,於87年8月14日遷出,改設籍於「南投縣仁愛鄉精英村中興巷36號」。
(四)原告戊○○於94年1月20日將戶籍遷入林神輝住所,於95年5月17日遷出,改設籍於「臺中市○區○○路2段71巷8號」。
(五)被告於98年間持系爭執行名義向南投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於98年8月13日強制執行無結果,被告再於98年8月20日持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31030號返還借款執行事件受理。
(六)原告與林神輝其他繼承人於98年9月1日、98年10月9日分別就林神輝遺產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協議書內載原告與其他繼承人乙○○、丁○○等均分現金5,000元,其餘財產則分歸甲○○及丙○○所有。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厥有爭執者,為原告得否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規定,排除系爭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經查: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及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知如於98年5月22日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之繼承人未依法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原本應就其被繼承人之債務負無限清償責任,嗣因新修正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於特定條件下,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而減輕其責任。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仍為債務人而非第三人,如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之事由,繼承人乃應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林神輝於96年2月14日死亡,被告持對於原告之被繼承人林神輝之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之事實,亦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本院執行命令為證,並有本院98年度司執字31030號返還借款執行事件卷證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又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亦有上開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卷證可稽。是以原告即得以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之事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合先敘明。
(二)次按雖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惟依該條項規定,即知得依該條項規定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者,乃以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而其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為限。雖原告主張其2人未與其被繼承人林神輝同居共財,不知系爭債務,並未分得遺產,由其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云云,並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異動索引資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丙○○、乙○○及丁○○。惟依證人乙○○及丁○○2人之證言,其2人並不知曉原告2人是否知悉本件債務,已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再雖證人丙○○固於本院證述原告2人並未與其被繼承人林神輝同居共財,並不知悉本件債務等情。惟證人丙○○乃為原告2人之兄長,其證言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又是否知悉本件債務,與是否無法知悉本件債務,核屬不同,原告以其2人不知本件債務,遽主張即得依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規定,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云云,已與上開要件不合,已於法無據。再依上開戶籍謄本所示,原告己○○於83年3月30日將戶籍遷入林神輝住所即「南投縣○○鄉○○村○○路○○號」,於87年8月14日遷出,改設籍於「南投縣仁愛鄉精英村中興巷36號」;原告戊○○於94年1月20日將戶籍遷入林神輝住所,於95年5月17日遷出,改設籍於「臺中市○區○○路2段71巷8號」,此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認為真實。是依此原告2人各於成年離家後,並均曾再將戶籍設於林神輝戶內,原告2人猶主張其未與林神輝同居共財云云,亦難認為真實。又查被告抗辯:訴外人林神輝於88年向中小企銀借貸,及以坐落南投縣○○鄉○○段1─23地號土地為擔保設定抵押權,於林神輝生前即發生訴訟、強制執行、拍賣等事件,並於96年間被告向南投地院聲請對林神輝所有之上開土地為強制執行期間林神輝死亡,訴外人林神輝死亡後,其包括原告之繼承人於96年11月20日申報遺產稅時,已將上開坐落南投縣○○鄉○○段1─23號及同段505地號土地申報為遺產,當時上開1─23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已載明第1順位抵押權人為庚○○,最高限額為300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土地異動索引資料為證,並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埔里稽徵所98年11月26日、98年12月23日中區國稅埔里一字第0980015874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及該函檢附之遺產稅申報書及申報資料在卷可稽,又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82號、88年度執字第3681號、91年度執字第249號、98年度司執字第14366號卷證資料可佐,並為原告所不爭執,亦堪認為真實。且證人即亦同為林神輝繼承人之丙○○並於本件債務於中小企銀催收貸款時即已知悉,林神輝繼承人中之乙○○及丁○○有關林神輝遺產辦理事項均係由原告戊○○之配偶代為連絡之事實,亦據上開證人丙○○、乙○○、丁○○均於本院證述屬實。是本件債務既係訴外人林神輝於88年間向中小企銀借貸,並設定抵押權,載明於土地登記謄本,於林神輝生前即已為訴訟、強制執行,訴外人林神輝死亡後,包括原告之繼承人於申報遺產稅時,已檢附坐落南投縣○○鄉○○段1─23號地號土地等之土地登記謄本,當時上開1─23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業已載明第1順位抵押權人為被告,最高限額為300萬元,再徵之上開本件債務繼承人丙○○知悉及林神輝遺產辦理事項之連繫情節,已難認原告主張其2人不知本件債務云云為真實。再為申報遺產稅之所有繼承人自均得知悉本件債務之存在,更難認原告2人有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本件債務之情事。又查訴外人林神輝對子女教育很重視,盡心栽培子女,其子女中訴外人丙○○當過鄉長、省議員及立法委員,原告戊○○則為高雄醫學院畢業,現執業醫師,收入優渥,並購置有不動產,原告己○○雖原為國中畢業,然其後進修至霧峰高農畢業,家庭美滿,存款甚豐,此除據上開證人丙○○、乙○○於本院證述屬實外,並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8年10月20日中區國稅服字第0980053180號函及該函所檢附之原告2人95年至9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憑,並有本院上開98年度司執字第31030號返還借款執行事件卷證資料可佐。而依上開遺產稅申報書所示,訴外人林神輝死亡時,並無任何繼承人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並全體繼承人為繼承人申報遺產稅,遺產總額經核定為12,683,810元,及申報直系血親卑親屬扣除額2,700,000元。則原告2人於林神輝死亡時,即已繼承其遺產而為公同共有。嗣後原告2人與其他繼承人就林神輝遺產立遺產分割協議書,除原告2人有與其他繼承人分得極少現金外,此乃原告2人任意處分其繼承所得遺產之行為。是訴外人林神輝既因注重子女之教育、盡心栽培子女,致使包括原告2人之子女有較高之成就,並有較好之生活,原告2人並除有分得遺產中極少之現金外,並得以其任意行為,處分遺產,不分得其他遺產。是以本件依上開情節,亦難認由原告2人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規定主張,自與上開說明之要件不合,即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雖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原告得以其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之事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然本件既難認原告2人有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復未能認由原告2人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原告自不得主張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規定,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對原告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求為: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31030號返還借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對於原告之財產所為強制執行之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亦附敘明。
六、民事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99年2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2月2日
書記官廖曉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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