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4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415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五九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丁○○與已成年之乙○○(所涉普通傷害罪嫌,業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在案)曾為同居男女朋友,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二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丁○○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六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乙○○所承租之臺中市○區○○里○○路○○○巷○號房屋【為乙○○所經營之東毅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毅公司)之倉庫兼住處,屬透天之三層樓房屋】一樓內,因聽聞乙○○質疑其先前捲走東毅公司之貨款,且乙○○表示東毅公司經營困難,欲前往大陸地區發展或另外找工作開拓財源等語,乃拒絕乙○○前往大陸地區或另覓工作,並要求乙○○須與其同住而與乙○○發生口角,因心生不滿,詎為達私行拘禁乙○○在該屋內之目的,竟基於私行拘禁、普通傷害、損壞他人之物及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脅迫之妨害公務犯意(其中普通傷害、損壞他人之物各係基於單一之接續犯意),先將乙○○壓倒在地,雙腳橫跨坐在乙○○之胸腔處,以雙手掐住乙○○之脖子,再抓乙○○之頭部撞擊地面,並以拳頭毆打乙○○之頭部等處,於乙○○奮力將其踢開要前往按開呈關閉狀態之一樓鐵捲門離去時,又徒手抓住乙○○之衣領將其強行拖回,將乙○○摔倒在地上,復以雙手掐住乙○○之脖子,抓傷乙○○之臉部,徒手毆打乙○○之頭部;於乙○○第二次乘隙掙脫前去按壓一樓鐵捲門開關、鐵捲門底部因而上升至距離地面約十公分時,其即將位於鐵捲門按鈕開關另一側之鐵捲門電源開關關閉,並將乙○○強行拖回,且於乙○○欲持放置在打包箱上之NOKIA廠牌之行動電話一支【屬乙○○所有之物,價值約新臺幣(下同)四千元】報警而尚未碰觸到上開行動電話之際,竟將前開放置在打包箱上之行動電話一支用力摔擲在地面,使上開行動電話受有螢幕、機身裂開而無法使用之損壞,再將乙○○按壓在地上,雙手掐住乙○○之脖子,徒手毆打乙○○之頭部而接續傷害乙○○(乙○○於此遭毆打之期間,曾對著上開鐵捲門,透過該鐵捲門下方十公分與外相通之空間,向在門外之鄰居呼喊「幫我打電話報警」等語),且對乙○○稱:以後哪裏都不用去了,都要待在其身邊等語;於乙○○第三次試行要再打開一樓鐵捲門逃離現場時,又強行將乙○○拖回壓在地上,掐住乙○○之脖子,接續徒手毆打乙○○之頭部,使乙○○因此受有顏面頸部多處擦傷併右上眼瞼瘀青、頭皮擦挫傷、右上肢擦挫傷、左上肢擦挫傷及右踝擦傷等傷害,其並持球棒一支(為東毅公司所有之物,已扣案),打破放置在一樓鐵捲門開關前之玻璃三片(屬由乙○○管領之東毅公司所有、自門市拆回之物品,價值共計約三千元),使前開玻璃三片破碎而接續損壞上開玻璃三片,並藉此威脅乙○○不得上前按觸鐵捲門開關以打開鐵捲門,再接續將亦屬乙○○管領而為東毅公司所有供販售用之貨品鞋子十雙(每雙零售價約三百九十元)摔丟在地上,造成上開鞋子十雙之鞋面污損而成為損耗品,其上開接續損壞乙○○所有行動電話一支及乙○○管領之玻璃三片、鞋子十雙,均足以生損害於乙○○,並持上開球棒一支指向乙○○,向乙○○恐嚇稱:若是敢再去開鐵捲門,就用木棒把妳打死等語,以上開加害自由、生命之事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乙○○之安全;於乙○○因害怕遭其毆打而不敢再去打開一樓鐵捲門而只好跑向二樓辦公室等候警方前來時,其復緊跟上樓(於上樓前已先行將前開鐵捲門關閉)與乙○○發生爭吵,於同日下午六時十五分許起,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 廖瑞章 、甲○○(上開二人均著警察制服)及乙○○之姐姐 林家萱 陸續到達屋外,警方並表明身分請其打開一樓鐵捲門時仍堅不開門,期間其並曾持水果刀一把(為東毅公司所有之物,已扣案)指向乙○○稱:若是警方敢強行進入,我就殺死妳等語,及將玻璃酒瓶一瓶敲破,握持上開已破裂之尖銳酒瓶一截指向乙○○嚇稱:你敢再出去,妳試試看等語,且手持上開碎酒瓶指著乙○○,要求乙○○告知警方及林家萱離開,否則要與乙○○一起死等語,使乙○○不得不依其意思而轉達上開話語,並於前開員警表示將請其母親到場協助處理時,又揚稱:誰敢請其母親過來,其就要殺乙○○等語,以上開加害乙○○自由、生命之事而為恐嚇,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乙○○之安全,並要求在陽臺之乙○○向警方及林家萱轉述係情侶吵架,要員警及林家萱離開等語,及自行前至陽臺向警方表示單純只是情侶吵架,不須警方協助,請警方立即離開等語,嗣其因見警員仍不願意離去,且林家萱指摘其毆打乙○○等語,因氣憤並已慮及該屋一、二樓因準備搬家而堆滿物品、走道狹小,且一樓鐵捲門之電源及按壓開關分屬二側,鐵捲門之開啟按鈕附近復有其先前敲破損壞之玻璃三片之碎片,乙○○於短暫之時間內不可能逃往一樓以脫困離去等情,乃快速前至三樓將瓦斯桶搬至二樓樓梯間,於警方自乙○○處獲知其搬抬瓦斯桶至二樓而請求消防人員支援,並於穿著紅色消防工作服之消防人員戊○○、 蘇進達 駕乘消防水車到達現場,其聽聞警、消人員有意自隔壁三樓進入之際,復將二樓辦公室之門閂反鎖,且向乙○○稱:今天誰都別想出去等語,迨消防人員戊○○爬上消防車水箱表明為消防隊人員並要求其開門時,其竟在陽臺向戊○○回稱:這是情侶吵架,消防隊員無權侵入民宅,且其二樓鐵窗已焊死等語,並對消防人員戊○○、在屋外一樓之警員 廖錦章 及在屋內之乙○○恫稱:如有人破門強行進入,就要引爆瓦斯桶,大家同歸於盡等語,以上開方式一方面對正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廖錦章及消防人員戊○○施以脅迫(至警員甲○○及消防人員蘇進達二人當時則正由隔壁房屋試圖進入該屋內,故未在場聽聞上開脅迫之話語),另一方面同時以前開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乙○○之安全,致使警、消人員不敢貿然破門強行進入,以達私行拘禁乙○○之目的,期間,其復曾右手持上開水果刀一把、左手拖拉在陽臺呼喊求救並手抓鐵欄杆而不願被其拉入辦公室內之乙○○之右上臂,將乙○○自陽臺強行拉進入辦公室內,迄僵持至同日下午七時許,其因警、消人員態度堅決表示如果其不開門,勤務無法解除、離開,並將請求支援等語,其乃於向乙○○恐嚇稱:等一下至警局製作筆錄時,不能向員警指證其有涉嫌傷害或恐嚇之行為,僅能稱係純粹情侶吵架,否則將要殺害其與林家萱等語,以上開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損害於乙○○之安全後,始行開門讓乙○○離去上開房屋,以上開違反乙○○意願之方式,將乙○○私行拘禁於上開房屋內,共計長達近一個半小時之久。旋為警方在上開屋內一樓及二樓辦公室桌上,分別起獲前開球棒及水果刀各一支扣案。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有關以下所引用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者,業經公訴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公訴人、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丁○○固坦認伊與告訴人乙○○曾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於上揭時、地因故與告訴人乙○○發生口角,有將告訴人乙○○壓倒在地、毆打告訴人乙○○、摔壞告訴人乙○○之行動電話一支、持球棒一支打破告訴人乙○○管領之玻璃三片,且於告訴人乙○○跑至二樓辦公室後,閂住辦公室之門閂反鎖,並知悉前來處理之警、消人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私行拘禁、妨害公務犯行,並否認部分之傷害及損壞他人物品之行為,辯稱:係因告訴人乙○○積欠伊債務才會發生當天的事,伊與告訴人乙○○係互毆,並無抓告訴人乙○○的頭部去撞地板,且係告訴人乙○○將一樓鐵捲門的總開關關掉,其並未拖拉告訴人乙○○,亦未持球棒、碎酒瓶的一截、水果刀或以言詞恐嚇告訴人乙○○,只是要告訴人乙○○交待說清楚何時還錢,才可以出去;又伊係因生氣才在一樓將告訴人乙○○所有之行動電話摔至地上、以球棒打破放置在地上的玻璃三片及在二樓將酒瓶丟到牆壁而碎裂,並非藉此不讓告訴人乙○○報警或離去,東毅公司的貨品鞋子十雙係其與告訴人乙○○拉扯時不小心撞倒,並非伊故意污損;再伊雖有將二樓辦公室之門閂閂上,但係平日就有閂門的習慣,且其未曾說過如有人破門強行進入,就要引爆瓦斯桶,大家同歸於盡的話,又二樓樓梯間的瓦斯桶,係因為要搬家而在案發前一日搬下來的,並非案發當時搬動的云云。惟查:
(一)上揭事實,已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歷歷(見警卷第四至十八頁、本院卷第三四至四十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之姐姐林家萱、警員甲○○、消防人員戊○○、警員廖錦章等人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六十至六一、六六至六八頁)及證人即警員甲○○、消防人員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之情節(見本院卷第四一至四四頁)相符;徵以告訴人乙○○案發後確受有顏面頸部多處擦傷併右上眼瞼瘀青、頭皮擦挫傷、右上肢擦挫傷、左上肢擦挫傷及右踝擦傷等傷害,有澄清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見警卷第二四頁)在卷可憑,及依警方拍攝之照片二十幀(見警卷第二六至三十頁)所示,前址一樓地面確有破碎之玻璃,且附近有球棒一支,二樓辦公室桌上則有水果刀一把,桌旁之地面則有已斷裂之玻璃酒瓶等情,堪認告訴人乙○○前開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稱內容均非虛妄;又衡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同時證稱:有關一樓鐵捲門門外之手動鐵鏈被鎖住,並非被告所為,係因先前公司遭竊,其請公司小姐去買鎖頭來上鎖,且案發當日被告雖將瓦斯桶自三樓搬至二樓,但實際上並無要引爆瓦斯桶的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六頁反面、第三九頁),證人即告訴人乙○○就非被告所為之部分仍詳為澄清、說明,並非全然為對被告不利之證述內容,益足認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之經過,並非故為攀誣被告之詞,足以採信。
(二)又被告於本院起訴送審訊問時雖以證人即警員甲○○曾於偵訊時證述其未聽到被告揚稱:如有人破門強行進入,就要引爆瓦斯桶,大家同歸於盡等語,而引之為證據辯稱:伊並無有上開言詞脅迫、恐嚇之行為云云,並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甲○○、戊○○於本院審理作證時均稱其等未見到被告持水果刀等語,而辯稱:其並未持水果刀恐嚇或妨害告訴人乙○○之自由云云。然被告出言如有人破門強行進入,就要引爆瓦斯桶,大家同歸於盡等語之際,警員甲○○及消防人員蘇進達正試圖自案發地點之房屋隔壁進入等情,已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揚稱如有人破門強行進入,就要引爆瓦斯桶,大家同歸於盡等語之時,其正與消防隊員蘇進達從隔壁三樓試圖進入上開案發地點房屋,所以沒有聽到被告說上開話語,但事後巡佐廖錦章有告知其在一樓屋外確有聽到被告說這樣的話,且被告就是在其要從隔壁進入的時候說上開話語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四三、四四頁);又證人甲○○在一樓屋外的時間,以其站立在一樓之角度,無法看見被告在二樓拿水果刀,且證人戊○○並非全程站立在消防水車之水箱上,期間亦曾下消防車建議同事蘇進達偕同員警自隔壁三樓進入屋內等情,已分據證人甲○○、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分見本院卷第四三頁反面、第四一頁),是證人甲○○、戊○○二人雖因上開緣故而未能看見被告在二樓有持水果刀一把之情形,亦屬常情,被告就證人甲○○、戊○○二人之證詞斷章取義而為辯解,委無可採。
(三)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私行拘禁」,係指不法剝奪他人自由,使之難於脫離一定之空間之意,且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私禁以外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自由行動而言。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長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屬私禁行為(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一八三四號判例參照)。復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以私行拘禁或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成立要件,如相對人之行為或不行為之自主性並未喪失,尚不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九四三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告訴人乙○○前往欲按開一樓鐵捲門離去時,違反告訴人乙○○之意願,強行三次將告訴人乙○○拖回毆打,並關閉鐵捲門電源開關,其施以不法腕力、強為拖拉之行為,已足使告訴人乙○○喪失行為之自主性,且使告訴人乙○○難於脫離上址房屋之一定空間達相當之期間,是被告所為,應已構成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私行拘禁罪,公訴人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所為係私行拘禁之犯行,尚有誤會。
(四)又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雖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之一,其因妨害自由之強暴、脅迫行為而致普通傷害,固為強暴、脅迫之當然結果而不另論傷害罪;惟倘行為人於妨害自由之過程中,另有普通傷害之故意,自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四一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告訴人乙○○欲前往開啟一樓鐵捲門離去時,三次將告訴人乙○○拖回壓制在地上,並於拉回後接續以雙腳橫跨坐在告訴人乙○○之胸腔處,以雙手掐住告訴人乙○○之脖子,再抓告訴人乙○○之頭部撞擊地面,並以拳頭毆打告訴人乙○○之頭部、以手抓傷告訴人乙○○之臉部等方式毆打告訴人乙○○,使告訴人乙○○因此受有顏面頸部多處擦傷併右上眼瞼瘀青、頭皮擦挫傷、右上肢擦挫傷、左上肢擦挫傷及右踝擦傷等傷害,足認被告除以傷害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乙○○之自由外,其於妨害告訴人乙○○自由之過程中,另有普通傷害之故意,應另論以與私行拘禁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普通傷害罪。
(五)此外,復有警員甲○○、廖錦章、消防人員戊○○製作之職務報告共三件(見偵卷第三八至四十頁)在卷可憑,復有被告供犯罪所用而屬東毅公司所有之球棒一支及水果刀一把扣案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係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為其要件;私行拘禁屬於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故而必須其行為不合於主要規定,始有適用次要規定之餘地。若其所為既觸犯主要性規定,亦觸犯次要性規定;或由觸犯次要性規定,進而觸犯主要性規定者,則應從情節較重之主要性規定予以論處;換言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行為人將人私行拘禁,同條項既定有明文,按之主要規定優於補充規定之原則,自不應宣告補充規定之罪名(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五九九號、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二六三三號、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五0六八號、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六一二六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之前揭判決意旨及理由欄二、(三)、(四)之說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私行拘禁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第一百三十五條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脅迫之妨害公務罪(此部分起訴事實已載明,惟起訴法條漏引);被告對曾為同居女友之告訴人乙○○犯上開私行拘禁、普通傷害及損壞物品罪之部分,並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款之家庭暴力罪。
(二)復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三百零四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二罪名,依同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又在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中,如並有恐嚇危害安全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而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發生所謂低度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高度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所吸收之問題(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三五九號、七十四年臺上字第三四0四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被告於私行拘禁告訴人乙○○過程中之多次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均應不再另行論處;公訴人起訴書認被告係涉犯強制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並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恰。
(三)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利用同一機會,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多次傷害告訴人乙○○,及損壞告訴人乙○○所有之行動電話一支、告訴人乙○○管領之玻璃三片、鞋子十雙之行為,各係本於單一犯意而接續進行,以分別實現普通傷害、損壞他人之物之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各屬接續犯,應分別僅論以一罪。
(四)公訴人起訴書雖未敘及:1、被告強行三次將欲前往打開一樓鐵捲門之告訴人乙○○拖拉回而不讓告訴人乙○○離去該屋,及在二樓將辦公室門閂反鎖,向告訴人乙○○稱:今天誰都別想出去,並曾右手持水果刀一把、左手拖拉在陽臺呼喊求救並手抓鐵欄杆而不願被其拉入辦公室內之告訴人乙○○之右上臂,將乙○○自陽臺強行拉進入辦公室內等私行拘禁之犯行;2、毀損告訴人乙○○管領之鞋子十雙之行為;3、被告持水果刀一把指向告訴人乙○○稱:若是警方敢強行進入,我就殺死妳等語,且將玻璃酒瓶一瓶敲破,握持上開已破裂之尖銳酒瓶一截指向告訴人乙○○嚇稱:你敢再出去,妳試試看等語,又於員警表示將請其母親到場協助處理時,又揚稱:誰敢請其母親過來,其就要殺告訴人乙○○等語及將瓦斯桶自三樓搬抬至二樓而為恐嚇之犯行;4被告手持上開碎酒瓶指向告訴人乙○○,要求告訴人乙○○告知警方及林家萱離開,否則要與告訴人乙○○一起死等語,使乙○○不得不依其意思而轉達上開話語之強制行為。然上開2、3、4所示之損壞他人物品、恐嚇及強制犯行,分別與起訴書所載之被告損壞告訴人乙○○之行動電話一支、玻璃三片之損壞他人物品,及起訴書所載之被告持球棒恐嚇告訴人乙○○再按鐵捲門或打開鐵捲門,就要持球棒予以打死,被告於告訴人乙○○欲按開鐵捲門時即對之拳腳相向,妨害告訴人乙○○離去之權利之恐嚇、強制行為間,各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且上開起訴書所載之恐嚇、強制犯行,並為前揭1所示之私行拘禁犯行之部分行為,上開1至4之所示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應併予審理。
(五)被告於私行拘禁告訴人乙○○之過程中,同時有傷害、損壞他人物品及妨害公務之行為,且被告亦以傷害、損壞告訴人乙○○之物品之暴力行為威嚇告訴人乙○○不准離去,以達拘禁告訴人乙○○之目的;又被告於私行拘禁告訴人乙○○之過程中,復對消防人員戊○○、警員廖錦章及在屋內之告訴人乙○○等人恫稱:如有人破門強行進入,就要引爆瓦斯桶,大家同歸於盡等語,以上開方式一方面對正依法執行公務之消防人員戊○○、員警廖錦章施以脅迫,另一方面同時以前開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告訴人乙○○(此部分對告訴人乙○○之恐嚇犯行,係屬對告訴人乙○○私行拘禁之部分行為)。故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私行拘禁、普通傷害、損壞他人物品及妨害公務罪,其私行拘禁與普通傷害、損壞他人物品及妨害公務犯行間,互有時間重疊性,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較重之私行拘禁罪處斷。公訴人起訴書認被告所犯前開普通傷害、損壞他人物品之罪,應與為私行拘禁之部分行為而不另論之恐嚇、強制罪分論併罰,容有未當。
(六)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僅因細故即對告訴人乙○○等人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以暴力方式私行拘禁告訴人乙○○、傷害、損壞物品、搬抬瓦斯桶揚稱如有人破門強行進入,就要引爆瓦斯桶,大家同歸於盡等語而對消防人員戊○○、警員廖錦章施以脅迫及同時對告訴人乙○○恐嚇而為此屬私行拘禁部分行為之手段,稍有不慎即可能釀成社會之重大危害、私行拘禁告訴人乙○○之期間、告訴人乙○○受傷之程度、損壞物品之價值、對告訴人乙○○所生之損害、對警、消人員執行公務之妨礙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院酌以上情,認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以懲治其本案之犯行,到庭檢察官求刑有期徒刑二年,容有過重,附予敘明),以示懲儆。
(七)至扣案之球棒一支及水果刀一把,雖係被告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然均非被告所有之物,而屬告訴人乙○○管領之東毅公司所有之物品,已據證人乙○○分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十四頁、本院卷第三九頁反面),且均非屬違禁物,核與沒收之要件不符,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2月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李雅俐
法官王世華法官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99年2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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