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保險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保險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保險字第4號原告丙○○被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接管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7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六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99年7月1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又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政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
書記官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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