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戊○○○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9195元,及自民國98年2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6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
幣33919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
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3月18日以其所有6116一UV號自
小客車向原告投保一年期汽車責任保險附加「第三人責任
保險受酒類影響車禍受害人補償附加險」,其保單號碼為
1018A00000000號,然被告於97年5月23日駕駛該車行經新
市鄉○○○路與南科三路交岔路口處因酒後駕車撞擊訴外
人 吳宏益 所駕駛之0757一UK號自小客車,因酒測值達
3.395,故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被告公共危險罪確定
。
(二)被告於上開事故發生後,即向原告申請保險理賠,經原告
依據上開保險契約責任及兩造所特別約定之「第三人責任
保險受酒類影響車禍受害人補償附加條款」第1條第1項之
約定賠付保險金新臺幣(下同)000000元。惟依上開附加
條款第1條第2項之約定,若被保險人經法院判決觸犯公共
危險罪者,保險人於給付保險金後,得於給付金額範圍內
請求被保險人返還之。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339195元
。
三、證據: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汽車保險單、特約險附加條款
、臺灣省車輪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1682號簡易判決等影本
各1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告早知道被告已經被起訴並遭判罪,原告即不應提
早理賠被害人,其他保險公司只要法院判決准予易科
罰金,都不會請求返還,法院既准被告易科罰金,原
告即不得請求返還。
理 由
一、依兩造所簽訂之特約險附加條款第1條第2項所載,因受酒類
影響駕車肇事經法院判決確定屬故意行為,違反公共危險罪
者,本公司於給付後得於給付金額範圍內請求被保險人返還
之。揆諸上開契約之文義,只要被保險人係故意酒後駕車,
被法院判處公共危險罪者,保險人都得於給付金額範圍內請
求被保險人返還,不論保險人是否已知悉被保險人遭起訴或
法院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亦不論其他保險公司與要保人如何
約定,都不影響保險人之返還請求權。
二、經查:被告因酒後駕車,撞擊訴外人吳宏益所駕駛之自小客
車,原告因保險契約之約定而賠付訴外人吳宏益保險金
339195元,且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亦以被告故意酒後駕車而觸
犯公共危險罪,判決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日確定之事實,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汽車保險計
算書、汽車保險單、特約險附加條款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
年度交簡字第1682號簡易判決等影本各1份可憑,應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應屬實在。既然被告因受酒類影響駕車肇事經法
院判決係屬故意行為而觸犯公共危險罪,即符合上開特約險
附加條款第1條第2項之約定,則原告自得於給付後上開
339195元後,請求被告全額返還,應無疑義。綜上所述,被
告所辯,應不可採,原告之主張,應屬可採。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3391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98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本院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
、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
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黃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