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易緝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緝字第9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1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鋼管叁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鋼管叁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97年2月16日早上6時許,其與 胡學澤 (業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1年5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胡學澤攜帶向山鷹公司租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氧氣鋼瓶、乙炔鋼瓶、乙炔切割器及鋼管等工具,前往位在桃園縣中壢市龍昌里陸軍七三群代管龍昌營區,將置放於該營區停機棚內之工字鋼樑予以切斷。甲○○則在旁接應,待胡學澤切割完成,即合力將該工字鋼樑搬運至胡學澤所駕駛不詳車號之自用小貨車上,並獲得胡學澤所給與新臺幣(下同)1,000元花用。胡學澤遂駕車離去,竊得陸軍七三群所有之工字鋼樑500公斤。
㈡於97年2月21日下午2時50分,其與胡學澤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胡學澤持上開工具,在上址,將置放於該營區停機棚內之工字鋼樑予以切斷。甲○○於獲得胡學澤所給與2,000元代價後,則在旁等待胡學澤切割完成,合力將該工字鋼樑搬運至胡學澤所駕駛不詳車號之自用小貨車上,胡學澤遂駕車離去,竊得陸軍七三群所有之工字鋼樑1,300公斤。
㈢於97年2月27日凌晨4時許,其與胡學澤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胡學澤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持上開工具,再度前往上址,惟甫以乙炔切割器著手切割陸軍七三群所有工字鋼樑之際,即為警發覺,致未得手,並扣得胡學澤向山鷹公司租用所攜往現場之乙炔切割器1組、氧氣鋼瓶1瓶、乙炔鋼瓶1瓶、胡學澤所有供其本身與甲○○共犯本案㈢之鋼管3支等物。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以迄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1至23、78至79頁、本院卷),核與證人郭益明、證人即任職於陸軍三七資電群工程士 黃荐緯 於警詢之陳述(見偵卷第37至38、40至41頁)、證人即共同正犯胡學澤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4、16、78頁)及證人即查獲員警 林鑫宏 於本院另案審理中具結證述(見本院易字卷第70至87頁)情節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46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代保管物品保管條(見偵卷第47頁)、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簿(見偵卷第48頁)各
1紙及資源回收場照片2張(見偵卷第5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依此,共同被告胡學澤持用於竊取陸軍七三群所有工字鋼樑之氧氣鋼瓶、乙炔鋼瓶、乙炔切割器各1瓶及鋼管3支,均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如持以行兇,客觀上均足對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造成危害,顯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兇器無疑。就上開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胡學澤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就上開事實欄一、㈠㈡部分,認被告另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構成要件,固有未合,惟此僅係竊盜犯之加重要件,認定有誤,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就上開事實欄
一、㈢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與胡學澤就上開加重竊盜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與共同被告胡學澤、 翁志輝 就此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加重竊盜罪嫌云云,惟查,翁志輝並無參與上開犯行(業經本院為無罪判決),是以被告核無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定加重要件之情事,故公訴人此部分所指稍有誤解。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同一犯罪之未遂犯及既遂犯,僅屬行為階段上之區分,性質上並無不同,具有同一性,因之,雖公訴人誤認被告此次加重竊盜犯行已為既遂,惟無涉應否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而就上開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得手,其犯罪行為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胡學澤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工作以獲致財物,為賺取棉薄之報酬,竟多次配合胡學澤竊取陸軍三七群所有之工字鋼樑利,顯已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竊得之工字鋼樑業已部分返還被害人即陸軍三七群,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憑,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獲部分減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他共同正犯所得或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7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扣案之鋼樑3支,為共同被告胡學澤所有,業據胡學澤於另院審理中自承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90頁),且為胡學澤與甲○○持以供上開事實欄一、㈢犯罪所用之物(並無證據證明係供上開事實欄一、㈠㈡犯罪所用),是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氧氣鋼瓶、乙炔鋼瓶、乙炔切割器各1瓶,非胡學澤所有,亦據其供陳在卷(見偵卷第78頁、本院易字卷第89頁),,復無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該物為被告或胡學澤所有,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汪曉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