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226號上訴人即被告丁○○
乙○○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竹東簡易庭97年度竹東簡字第159號,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35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丁○○、乙○○、丙○○就傷害部分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丁○○之前妻 溫玉文 ,原在新竹縣○○鎮○○街○○○巷○號元邦大國社區,擔任清潔工一職,嗣因故遭解職後,致使丁○○心生不滿,遂夥同乙○○、丙○○,於民國96年4月22日16時30分許前往該社區1樓大廳處,欲與該社區總幹事甲○○理論,詎其等3人因不滿甲○○不欲與之商談,竟基於傷害犯意之聯絡,先由丁○○出手勾勒甲○○頸肩部,繼而由乙○○、丙○○出手攻擊甲○○肩部,使甲○○因而受有頸部挫傷及拉傷之傷害,俟其等步出大廳後,丁○○再度返回大廳內,拾取甲○○掉落地面之個人腰包及行動電話機,隨即步出大廳外,並將行動電話機摔擲於地面,使該具行動電話機螢幕受損及電池卡榫斷裂,致生損害於甲○○(丁○○所犯毀損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拘役40日,減為拘役20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因未據上訴而確定);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警員 鍾文泰 獲報到場處理,豈料,乙○○因見鍾文泰執意上前詢問甲○○有關整起事件經過情形,竟因之心生不滿,當場對於鍾文泰辱罵「幹你娘」之語,以此穢語侮辱依法執行刑事案件調查職務之公務員(乙○○所犯妨害公務罪,業經原審判處拘役50日,減為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因未據上訴而確定)。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對於提示之卷證,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又卷內之文書證據,經核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如下揭所示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丁○○、乙○○、丙○○對於上揭傷害犯罪事實於本院98年3月26日審判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9頁),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徐嘉會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68頁至第69頁、第132頁至第133頁),且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竹東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攝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8頁、第35頁至第43頁、第82頁至第90頁、第114頁至第128頁)。足見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前開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丁○○、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3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所犯傷害罪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合於96年7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則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減刑規定,依法均應減輕其刑2分之1。原審以事證明確,就傷害部分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分別量處被告丁○○、乙○○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量處被告丙○○拘役50日,減為拘役25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被告3人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表示認罪,僅以業與告訴人和解為由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其既對前述事實無意見,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末查,上訴人即被告丁○○、乙○○前雖曾受有期徒刑之宣
告,然於執行完畢5年內未曾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上訴人即被告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且其等業已於97年11月21日與告訴人和解並當庭賠償4500
0元予告訴人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度訴字第71
2號民事卷宗查核無訛,被告3人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觀後效,用啟自新。
三、被告丁○○被訴毀損部分判處拘役40日,減為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乙○○所犯妨害公務罪部分判處拘役50日,減為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原審判決後,均未據上訴,故均已確定,是以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裕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美文
法官邱玉汝法官朱美璘本判決不得上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