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板簡救字第13號
聲 請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 律師
相 對 人 鈞隆彩藝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鈞隆彩藝印刷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等
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經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
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
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
第62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鈞隆彩藝印刷股份有限公司間給
付資遣費等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
,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聲請訴訟救助,業
經該會審查通過准予扶助為由提出本件聲請,已據聲請人提
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審查表影本1紙以為釋
明。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崇興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