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8年度潮補字第5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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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潮補字第5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
新臺幣207,756元,應徵第1審裁判費新臺幣2,210元,扣除
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500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1,710
元,經本院於民國98年8月10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此
裁定已於同年8月13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仍未補正,分
別有送達證書1份及本庭詢問簡答表3紙附卷可憑,則揆諸前
揭規定,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