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潮簡字第255號
原 告 吳欽海 即三用企業行
被 告 邱素敬 即明賢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欠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0月6日積欠原告新臺幣(
下同)12萬元之修車款,約定清償期為97年1月28日,立有
支票1紙為證,詎屆期被告不為清償,經原告一再催討,均
置之不理,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當
12芙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修理的車輛為訴外人京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
有,登記在訴外人立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因京懋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無法開具砂石出貨發票,所以由伊開出貨發票
及銷項發票以利核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請求履行債
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
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
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
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
第377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上
開修車款,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
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本院審酌如下:
㈠經查,原告固提出統一發票1紙、估價單4紙等件為證(本院
卷第6、31至34頁)。惟觀諸上開統一發票、估價單之記載
,顯均係原告單方面所製作,其上未有任何被告之簽名或其
他可證明被告積欠該修車款之記載,則該統一發票、估價單
,能否為被告確有積欠上開修車款之依據,顯然並非無疑。
再者,統一發票其作用僅作為完稅之證明,並非契約文件,
自不得因原告曾開立以被告名義之統一發票,即謂兩造間確
存有契約存在。況且,本件修車款之支付方式,本來係以訴
外人京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1月28日簽發、面額12萬
元、票號為ES0000000號、受款人為三用企業社之記名支票
支付乙情,除據原告具狀陳明如上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
(本院卷第28頁)外,並有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
本院卷第7頁)在卷可稽,則審酌當時原來要用以支付修車
款之款項,係由訴外人京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發受款人為
原告之記名支票直接支付原告之事實以觀,被告上開辯稱,
顯然並非無據。
㈡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被告有積欠修車款之證據,則此舉
證之不利益,自應歸由原告承受,即原告應受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修繕承攬契約關係
存在,則原告依據修繕承攬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修車款
,自屬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2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