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98年度東簡字第137號
原 告 行政院衛生署臺東醫院
法定代理人 黃志暉
訴訟代理人 蘇連豊
被 告 林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零捌佰陸拾肆元。
訴訟費用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8,110元,嗣於本院審理時,將所為之聲明擴張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40,864元。原告所為訴之擴張,核與上開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2月27日與原告成立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委任契約),約定原告應為被告照顧訴外人即被告父親 林德進 ,被告則應按月給付原告照顧費用19,000元及相關醫療費用;詎被告自97年1月2日起即未依約繳納費用,至今仍然積欠原告340,864元,爰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0,864元。
二、被告則以:兩造就系爭委任契約業已另行成立和解契約(下稱系爭和解契約),約定原告應自97年1月1日起為被告照顧林德進至101年12月31日止,被告除應自付日常耗材費用外,其餘費用均由原告負擔,故原告不得依據系爭委任契約再向被告請求給付報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96年2月27日成立系爭委任契約,約定原告應為被告照顧林德進,被告則應按月給付原告照顧費用19,000元及相關醫療費用。
㈡被告未給付原告自97年1月2日起至98年6月29日止之照顧費用及醫療費用共340,864元。
㈢被告於98年1月23日與原告成立系爭和解契約,約定原告應自97年1月1日起為被告照顧林德進至101年12月31日止,被告除應自付日常耗材費用外,其餘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兩造於96年2月27日成立系爭委任契約,約定原告應為被告照顧林德進,被告則應按月給付原告照顧費用19,000元及相關醫療費用;嗣兩造復於98年1月23日成立系爭和解契約,約定原告應自97年1月1日起為被告照顧林德進至101年12月31日止,被告除應自付日常耗材費用外,其餘費用均由原告負擔;另被告未給付原告自97年1月2日起至98年6月29日止之照顧費用及醫療費用共340,864元等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告仍以上開情詞置辯,原告亦又補充陳述其已撤銷成立系爭和解契約之錯誤意思表示等語,是本件兩造間之爭點厥為原告得否以錯誤為由撤銷和解?茲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不在此限;另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738條第3款及第8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738條以錯誤為原因而撤銷和解係規定於債編,並無任何排除適用民法總則之規定,苟民法總則關於撤銷錯誤意思表示之相關規定,未與民法第738條之規定衝突,則該相關規定於民法第738條以錯誤為原因而撤銷和解之情形,仍然非無適用餘地;又所謂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有錯誤,係指對於和解相對人之年齡、性別、學經歷、職業、專長、才能、資力等有所誤認之動機錯誤而言;亦有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383號判例、89台上字第700號判決及85年台上字第2091號判決足資參照。
㈡查「……乙方:代表人甲○○小姐(即林德進先生之全體繼承人),……乙方等願放棄刑事追訴權及放棄乙方與行政院衛生署台東醫院之民事全部請求權,……」係系爭和解契約書面上所記載之文字內容,且若林德進死亡,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僅有被告與訴外人即被告兄長 林清發 兩人,惟被告實則未經林清發授權成立和解等事實,有被告所提之切結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原告所欲達成和解之對象應為林德進之全部潛在繼承人即被告與林清發;復參以和解乃係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苟系爭和解契約未能達到預想中終止爭執之目的,原告應無讓步之理乙情;堪認原告應係誤會被告有權代理林清發一併處理本件醫療糾紛,始與被告成立系爭和解契約。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既因對於被告之資格有錯誤而為和解,當可撤銷當初成立系爭和解契約之錯誤意思表示。而意思表示經撤銷者,依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視為自始無效;被告即應履行系爭委任契約,按月給付原告照顧費用及相關醫療費用,不得再以系爭和解契約為由拒絕給付。因此,原告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照顧費用及相關醫療費用340,864元,於法尚無不合。
五、綜上,原告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0,86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簡易庭法官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書(均應按他造當事人人數檢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莊永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