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補字第4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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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簡補字第419號
原告 張琬舒
訴訟代理人 曾邑倫 律師
被告 張靖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下稱系爭房屋)之4樓房間(下稱4樓房間),面積79.63平方公尺,而系爭房屋總面積242.14平方公尺,系爭房屋課稅現值新台幣(下同)477,100元,有原告陳報狀及其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依職權函查之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臺南分局函各1件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請求遷讓返還4樓房間之價額核定為156,899元【計算式:79.63242.14477,100元=156,89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格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書記官朱烈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