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交抗字第3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民國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三三二號
抗告人即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一審裁定(民國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八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七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提出之交通事件抗告狀,經核並未敘述抗告之理由,且於合法抗告期間內,亦未補提出抗告理由狀,依前開規定,其抗告有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三、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陳登源法官方艤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江玉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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