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潮簡字第276號
原 告 陳淑芳
被 告 劉子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
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01年5月30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
院於101年6月4日核發101年度司促字第7798號支付命令
並合法送達被告在案,惟被告於101年6月27日對上開支付
命令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債務人對
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
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
調解。」規定以觀,原告對被告之請求已視為起訴,自應向
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計新臺幣(下同)2,100元(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20萬元),經本院於101年7月18日以101年
潮補字第42號裁定原告除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須補繳1,600元,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
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5日寄存送達原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3
8條第2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是上開本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於同年8月3日發生合
法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其訴顯難
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0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官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華民國101年9月10日
書記官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