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簡字第9378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黃朝掌
上列原告與被告「 梁美芳 」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
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
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
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雖以「梁美芳」為被告,惟「梁美芳」因
偽造證件民國95年1月27日遭戶政機關撤銷戶籍,有戶籍謄
本記事欄註記附卷可稽,被告究為何人?起訴並未表明被告
之真正姓名、住所或居所,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經本院
於101年8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
項裁定已於101年8月2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爰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王幸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
書記官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