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2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贍養費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劉陽明 律師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贍養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家上字第一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依自由心證認證人 陳顯秀 、 蘇炫綺 (即 蘇雅蘭 )之證言為可採,兩造係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簽訂第一份離婚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贍養費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嗣於同年五月二十八日再簽訂第二份離婚協議書,將上開贍養費金額變更為一百萬元,上訴人不能證明該後約係兩造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應認雙方簽訂該後約之真意係在排除前約之約定,上訴人僅可依後約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因而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超過一百萬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背法令之情形,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法官朱建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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