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2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撤銷詐害行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六號
上訴人立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富田 訴訟代理人 黃璽麟 律師被上訴人信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英川 被上訴人中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中平 訴訟代理人 呂偉誠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行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以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簽訂協議書,約定由信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欣公司)將其對訴外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系爭工程保留款債權讓與中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麟公司),中麟公司則以代信欣公司完成系爭工程、修補瑕疵及負擔保固責任為對價,係屬有償行為;上訴人不能證明其對價不相當,因認其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系爭債權讓與行為,洵屬無據,不應准許,爰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背法令之情形,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法官朱建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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