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372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3726號
原   告  王惠玲
被   告 堉舜國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培彬
被   告 承盈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承欽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范羽庭
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
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承盈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承盈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承盈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
壹拾貳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二萬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 陳述 略稱:
㈠原告於一百零一年十月七日因收看東森綜合台播出關於英文
教學節目,其中提到有英文隨身書可贈送,原告隨即撥電話
索取並留下手機號碼排隊等候。被告方面銷售人員 洪玉懷
原告連絡,向原告推銷英文教材,原告即以刷卡方式先支付
五千元定金,並以信用卡二十四分期付款方式給付總計十二
萬元。原告於電話訪談中特別詢問是否有七天鑑賞期部分,
洪玉懷亦承諾有七天鑑賞期。
㈡原告於一百零一年十月十日收到貨品後,因收貨地址並非住
處,故第一時間沒有確認所有的內容物,直到同年月十四日
才發覺並非洪玉懷所稱三大箱教材,僅需一個大箱子就能裝
入所有教材。同年月十五日原告打電話給洪玉懷,表明因家
中無室內電話,且下班時間較晚,無法配合被告教學方式,
因此向洪玉懷表明要退貨,並以簡訊再次通知退貨之意。
㈢於一百零一年十月十六日,洪玉懷來電告知已為原告爭取到
十二堂家教課程,但每次費用需支付車馬費三百五十元給家
教老師,當時原告還未同意家教部分,且仍表示退貨意願,
而後因原告有事,因此結束當下對話。原告並於同年月二十
四日再次傳簡訊給洪玉懷詢問退貨後教材打算如何處理。
㈣原告於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復接獲洪玉懷來電,此時已
過鑑賞期,洪玉懷即直接向原告詢問希望家教上課地點為板
橋或南勢角,需說出地點才能幫原告找尋適合的老師,因從
十月十六日到十月二十五日已經過相當時日,原告當時沒有
意識到十月十六日未同意家教的部分,更沒有意識到這可能
牽涉要退教材的事,然洪玉懷告知找尋家教需要二、三天的
時間,因此原告在電話中僅表明OK就結束電話。但原告到十
一月五日遲遲等不到回覆,於是再與洪玉懷連絡,並傳簡訊
表明對被告的行銷方式及服務,使原告有受騙感覺,當初說
有鑑賞期,卻不斷拖延,請星期四前告知貨運收貨時間,洪
玉懷則回覆訊息,對原告表達抱歉之意。
㈤於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六日下午四時,有自稱洪玉懷主管之人
來電告知原告,已安排好十一月七日晚間八時的家教時間,
並確認上課地點,原告當下即向其表明已於十一月五日要取
消家教事宜並再次陳述退費之意,然該位自稱主管之人話題
不斷圍繞於為原告安排家教時間,原告當下又再次表示不需
家教。原告為維護自身權益而向行政院消費者保護會申訴,
被告堉舜國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堉舜公司)於一
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又派一位蔣先生與原告連絡進行協商
,但雙方仍然無共識,且原告向蔣先生表示洪玉懷所承諾要
找家教的時間約二、三天,但卻因出國而故意拖延,使得原
告應有權益喪失,蔣先生則表示從對話錄音檔中並未聽到洪
玉懷所承諾的二、三天安排家教事宜,但事實上錄音檔確有
提到此時間。
㈥原告於一百零一年十月十六日對話錄音中仍是表明要退貨,
但在同年月二十五日受誤導而答應家教的安排,因為在過程
中原告於十月十六日已表明要退貨,但洪玉懷直到十月二十
五日又再與原告連繫家教事宜,居心不良。經原告向所分期
付款之 玉山 銀行提出帳款疑義申請時,才得知被告已將所有
款項向銀行請款,原告實屬分期還款,銀行方面也僅告知原
告,請原告再與被告協商後告知銀行結果,在此之前仍需依
原分期金額繳交款項。
㈦原告於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五日前往本院台北簡易庭進行調解
,始知被告堉舜公司與被告承盈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承
盈公司)為不同公司,被告承盈公司為被告堉舜公司經銷商
,而販售教材予原告之洪玉懷,據被告方面宣稱為承盈公司
之銷售人員,被告堉舜公司僅負責售後服務部分,原告認為
此有相互推託之嫌,原告不知道洪玉懷是哪家公司的人。被
告承盈公司所提供之電話接聽者皆為被告堉舜公司,且被告
承盈公司客服中心陳主任在與原告協調簡訊中所留電話也是
堉舜公司,因此原告認為被告堉舜公司、承盈公司僅係區隔
業務而有不同公司名稱,關於本件請求金額十二萬元之計算
,係被告方面說取整數而向玉山銀行實際取得十二萬元,然
後原告分期償還玉山銀行,但原告既不應給付此筆款項,故
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十二萬元,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第
一項及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教材照片影本五件、簡訊照片影本五件、保證卡
、出貨單、明細表照片影本各一件、光碟二件為證。
乙、被告堉舜公司、承盈公司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被告堉舜公司為英文教材出版商,原告所提出之銷售人員洪
玉懷並非被告堉舜公司員工,而係被告承盈公司員工,原告
於起訴狀中 陳明 之出貨公司亦非被告堉舜公司,而為被告承
盈公司,原告與被告堉舜公司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被告承
盈公司為被告堉舜公司經銷商,負責商品銷售,然其售後服
務包含商品耗損之更換、0800客服專線或0800家教專線服務
由出版商堉舜公司負責。若經銷商與消費者之消費爭議是由
客服中心接獲,將由客服中心協助反應予經銷商,取得經銷
商授權後協助處理,並無原告所言推託之嫌。
㈡原告於一百零一年十月七日經由電話訪問買賣向被告承盈公
司訂購英文教材,因原告訂購之教材共有三大箱,經原告同
意後以彩盒拆開,光碟片分裝後,共裝入一個大箱寄出,並
於一百零一年十月十日送達原告指定之地點。原告於一百零
一年十月十五日以簡訊方式表示欲取消訂購,被告承盈公司
員工洪玉懷於一百零一年十月十六日與原告聯繫後,了解原
告欲做學習,但擔心無法配合0800家教專線時間,因此欲做
取消,被告承盈公司員工洪玉懷向原告表示,可申請十二堂
到府家教之導讀申請,並願直接折抵家教費用一堂三百五十
元,共四千二百元費用予原告。被告承盈公司於一百零一年
十月二十五日與原告電話聯繫進行家教上課地點等詢問,並
明確告知會於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刷退四千二百元予原
告,原告同意被告承盈公司為其申請導讀課程,雙方繼續履
行契約。
㈢因家教排課需配合學習者狀況,並與家教老師進行篩選媒合
後進行排課,嗣經排課完成後通知原告,原告僅表示不需要
了,經二次政府協調會議,被告公司已釋出極大誠意欲與原
告協調,原告皆不願意接受。原告於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五
日已同意接受被告承盈公司提出之方案,被告亦於一百零一
年十月二十九日依照約定刷退欲折抵予原告之家教費用金額
,原告並無解除契約之理由。
㈣雖然照一百零一年十月十六日錄音檔內容,原告說「我還是
想要那個」表示要退貨,但當日原告與洪玉懷有約八點之後
聯繫,可是當時因已下班,洪玉懷是用私人手機,所以沒辦
法提供這部分錄音內容,因原告是電話銷售的客戶,而且業
務人員有提這個家教老師的申請,需要上簽呈,所以一百零
一年十月二十五日才會去與原告聯絡家教的方案。原告所給
付十二萬元款項,係由被告承盈公司收受。
三、證據:提出錄音光碟一件、錄音譯文一件為證。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
一項第二款、第七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亦適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原告
起訴時僅列被告堉舜公司,嗣於第一次言詞辯論前即追加被
告承盈公司,並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十二
萬元,及自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
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之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原告主張於一百零一年十月七日經由電話訪問買賣訂購英文
教材,一百零一年十月十日收受該教材,並以刷卡方式先支
付五千元定金,再以信用卡二十四分期還款方式給付總計十
二萬元款項之事實,被告除辯稱十二萬元款項係被告承盈公
司收受外並無爭執。兩造爭執重點在於:㈠本件英文教材之
買賣契約,出賣人為何人?㈡原告是否已合法解除買賣契約
,而得向出賣人請求返還買賣價金十二萬元?爰說明如后。
三、按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
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經查:
㈠本件原告係與訴外人洪玉懷電話聯繫英文教材購買事宜,原
告自承不知道洪玉懷係哪家公司的人,被告則辯稱洪玉懷係
被告承盈公司之受僱人,原告刷卡給付款項十二萬元款項亦
係由被告承盈公司收受(參見本院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言詞辯論筆錄),足信原告係向被告承盈公司之受僱人洪玉
懷表明訂購英文教材,原告係與被告承盈公司買賣意思表示
合致,出賣人為被告承盈公司。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宣稱洪玉懷為承盈公司之銷售人員,被告堉
舜公司僅負責售後服務部分,有相互推託之嫌云云。惟查,
依原告所提出之出貨單內容,明示出貨者為被告承盈公司,
而原告所提出保證卡內容,亦顯示被告堉舜公司負責售後保
固服務,被告抗辯出賣人為被告承盈公司,應與事實相符,
非如原告所稱相互推託。
四、次按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第一項:「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
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七日內
,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
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
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
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經查:
㈠原告於一百零一年十月十日收受本件英文教材後,於同年月
十五日發簡訊給被告承盈公司受僱人洪玉懷表明:「洪老師
,教材我收到了,但請幫我刷退,看貨運公司明天是否能收
貨」,有原告提出簡訊照片為證。
㈡被告承盈公司受僱人洪玉懷於一百零一年十月十六日回電原
告,希望利用十二堂到府家教,勸說原告不要解除契約,然
由被告所提出之電話錄音譯文內容,洪玉懷稱:「我就一直
交代你拿到東西回到台灣要先打電話給我,那我會先初期引
導你怎麼樣學英文。」,原告答稱:「可是‧‧‧我還是想
要那個。」,對照前揭原告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五日簡訊內容
,原告所稱「我還是想要那個」顯然係指解約刷退而言,符
合前揭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所規定之七日解約期間
,原告業已合法解除買賣契約,被告承盈公司自應依前揭民
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退還買賣價款十二萬元及
法定利息。
㈢被告承盈公司雖辯稱:於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與原告電
話聯繫進行家教上課地點等詢問,明確告知會於一百零一年
十月二十九日刷退四千二百元予原告,原告同意被告承盈公
司為其申請導讀課程,雙方繼續履行契約云云。惟查:
⑴被告所提出之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五日錄音譯文,固然顯
示被告承盈公司受僱人洪玉懷與原告談論到府家教之事,
但未直接觸及原告退英文教材之事,且當日錄音譯文特別
提及關於到府家教篩選老師「所以大概可能會等個兩到三
天的時間喔」。
⑵被告所提出之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九日錄音譯文,固然顯
示被告告知原告刷退四千二百元一事(按:此四千二百元
與本件請求十二萬元無涉),然前揭所稱兩到三天的到府
家教老師安排,卻並無下文,原告因此於一百零一年十一
月五日發簡訊給洪玉懷稱:「洪老師,對於妳們這樣的行
銷方式及服務,讓我感覺到有受騙的感覺,當初說有鑑賞
期,然不斷拖延,又說要找老師,一個星期過去了,煩請
於這星期四前告知貨運收貨時間」,有原告所提出簡訊照
片為證。
⑶基上,被告承盈公司受僱人洪玉懷明知原告要解除契約請
求退款,卻於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藉詞約兩、三天內
為原告找到府家教為由而一再拖延,事實上經過十天仍未
見其所安排之到府家教老師,原告前揭解約退款之權利既
早經確立並已行使,自不因洪玉懷虛稱為原告找到府家教
老師即喪失權利。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原告十二萬元,及自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之範
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主文第一項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
第三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宣告被告敗訴部分如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書記官張素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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