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1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一ОО號
聲起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四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變造之汽車駕駛執照,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原為 張瑞峰 所有而經變造之駕照號碼Z000000000號汽車駕駛執照上之「甲○○」之相片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補充甲○○曾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八十六十月二十一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嗣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論,及為警查獲時因己因案遭通緝,遂持變造之張瑞峰身分證,向警方騙稱己為張瑞峰,為警方核對年籍資料發現有誤,因而查出上情,其餘引用檢察官簡易判決聲請書之記載。
二、證據引用檢察官簡易判決聲請書之記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林世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王佩湘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