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能源管理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違反能源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詳附件)。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免訴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零七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間起至九十年一月一日止,在嘉義縣中埔鄉和美村後庄一九0之五號處,自九十年一月二日起遷至嘉義市荖藤里二九之五號混合柴油與潤滑油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將上開混合之油品出售圖利之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於偵、審中供承不諱,並有柴油二萬九千二百公升、加油槍及油量器各一組、帳冊、現場照片、責付保管書、協議書及經濟部取締違法經營油品會報執行小組嘉義分組九十年二月十九日(九十)嘉南嘉值字第三五七0一0二四號函與所附之檢驗報告可稽,固堪認被告甲○○、乙○○上開行為均已違反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之規定,然其等犯罪後即九十年十月十一日,石油管理法公布施行,原應適用違反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科以被告刑罰之規定,已因石油管理法公布施行後,改應適用石油管理法第十七條、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等相關規定,而改由中央主管機關對被告甲○○、乙○○處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之行政罰,即已廢止被告原違反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犯罪行為之刑罰規定,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坤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李子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