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拍字第5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拍字第599號聲請人 蔡雅雯 相對人蔡雅雯關係人即債務人 黃敬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同法第867條亦有明文。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又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
1項定有明文。再按信託財產僅係信託登記為受託人所有,與受託人自有財產為分離之獨立財產,受託人就受託之財產之地位有如「破產管理人」、「遺產管理人」之性質一樣,非可認受託人即為信託財產之實際所有權人。故信託財產之抵押權人與信託登記所有權人雖均為同一人,然受託人以抵押權人之身分行使系爭抵押權,而以受託登記之所有權人為相對人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應認已具備有形式上對立之當事人,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意見足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黃敬林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係106年8月2日之金錢消費借貸,清償日期為106年11月2日,並經登記。詎屆期未獲清償,黃敬林於106年8月4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聲請人,聲請人之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領款收據、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影本為證;次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抵押權設定登記後信託登記予相對人蔡雅雯,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又本院於107年10月17日發文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迄未據其陳述意見到院,本件普通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登記之債務清償日期業已屆至,聲請人陳稱其仍未受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高儀真┌─────────────────────────────────────────────────────────────┐│附表:107年度司拍字第599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001│臺北市│文山區│興安│一│68││185│16分之1││└──┴───┴────┴───┴───┴────────┴─┴──────┴───────┴───────────────┘┌──┬───┬───────┬───────┬───────┬─────────────────┬───┬────────┐│編││││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要建築材料│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備考││││││││要建築材料│範圍│││號││││及房屋層數│合計│及用途│││├──┼───┼───────┼───────┼───────┼───────────┼─────┼───┼────────┤│001│103│臺北市○○區○○○○段一小段68│加強磚造│2層95.50││4分之1│││││隆路3段116巷3│地號│││││││││弄2號2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