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93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祥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4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祥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編號一白色透明結晶(驗餘淨重零點零壹零捌公克)、編號二白色透明結晶(驗餘淨重零點零叁零肆公克)及編號三、四米白色粉末(驗餘淨重零點貳玖叁柒公克)暨外包裝袋肆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游祥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經查,被告確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案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曾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卻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把握機會斷戒施用毒品之惡習,復繼續沾染毒品,可見其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我克制能力薄弱;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具有相當之潛在危險性,本不宜輕貸,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除刑罰外,亦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違反義務之程度較低,兼衡被告於警詢時矢口否認,至檢察官偵查時始坦承施用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教育程度高中補校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現擔任水電材料工等生活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494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扣案編號1白色透明結晶(含包裝袋1只,毛重0.3671公克,淨重0.0137公克,取樣0.0029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
0.0108公克)、編號2白色透明結晶(含包裝袋1只,毛重
0.3198公克,淨重0.0330公克,取樣0.0026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0304公克)及編號3、4米白色粉末(含包裝袋2只,毛重1.0143公克,淨重0.2955公克,取樣0.0018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2937公克)經送請鑑定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3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9頁),核屬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4只,雖經鑑定機關於鑑定時盡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然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原送驗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項,是就該包裝袋應與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毒品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部分,因已用罄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被告為警查獲時,雖經警一併查扣手機1支(內含SIM卡1枚)、吸食器1組及磅秤1台,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5頁),然前開手機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審酌後,認無扣押必要,業據當庭發還,有檢察官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點名單上所諭知之內容可考(見偵卷第47頁),自不為沒收之諭知;而扣案吸食器1組及磅秤1台等物,除經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見偵卷第75頁反面、第93頁反面),卷內亦未有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證明此等物品係屬違禁物或與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有關,依法尚不得宣告沒收,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末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耀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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