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2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236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TRINHTACLY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2068號),因被告於審理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129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TRINHTACLY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TRINHTACLY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本案被告TRINHTACLY從事「000000餐廳」之員工,工作內容負責外場送餐等業務,而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使用托盤端送熱湯、熱飲屬上開所述之業務範圍內,有直接、密切之關係,故應認被告於案發時從事送餐之相關工作,構成刑法上之業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送餐時,疏未注意使用托盤所端送之熱咖啡,應保持平衡,避免因傾斜導致滾燙熱飲潑灑外濺而燙傷人,致該熱咖啡潑灑至告訴人 吳翔媛 之右前臂及右大腿,使告訴人受有二度燙傷之傷害,惟被告於案發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有意與告訴人和解(惟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復衡酌被告為外籍人士、現職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2068號被告TRINHTACLY(越南籍)
女47歲(民國60年【西元1971】
0月00日生)送達地址:00市○○區○○○路0
段000號3樓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INHTACLY(中文姓名: 鄭達莉 )為址設00市○○區○○街000號1樓「000000餐廳」之員工,負責外場送餐服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緣吳翔媛於民國107年3月15日中午12時30分許,前往000000餐廳用餐,TRINHTACLY負責送餐作業,其本應注意使用托盤端送熱湯、熱飲時,動作應謹慎維持平衡,以避免熱飲潑灑外濺,竟疏未注意,而於端送熱咖啡至吳翔媛桌旁時,因送餐托盤重心傾斜,致熱咖啡潑灑至吳翔媛身上,吳翔媛因而受有右前臂及右大腿二度燒燙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翔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TRINHTACLY之供│坦承端送熱咖啡不慎潑灑至│││述│告訴人身上之事實。│├──┼──────────┼────────────┤│2│告訴人吳翔媛之陳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告訴人之台北長庚紀念│證明告訴人受有右前臂及右│││醫院107年3月15日診斷│大腿二度燒燙傷之事實。│││證明書乙紙││├──┼──────────┼────────────┤│4│告訴人傷勢照片4張│證明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TRINHTACLY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檢察官黃惠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書記官李淑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業務)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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