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5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5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548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郭素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營偵字第14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郭素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郭素珠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於車禍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停留在現場協助處理傷患或報警前來處理,即逕行騎車離去,不僅提昇被害人傷害擴大之風險,復增加檢警調查肇事責任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偵查中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臺南市新營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十頁),足見其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冠廷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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