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94年度南秩易字第4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被處罰人 甲○○
右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
局以民國94年3月21日南市警三刑社字第94007號裁定裁處罰鍰,
因逾期不繳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易以拘留叁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甲○○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案件,經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確定,惟被處罰人
經合法送達執行通知單而逾期未完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經查:前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
、送達證書、照片、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執行通知單、
謄本、台南市警查局第三分局94年6月1日南市警三刑社字第
0940000007號函等件為證,經核閱無訛,本件聲請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按罰鍰易以拘留,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日。罰鍰總額折算
逾5日者,以罰鍰總額與5日之日數比例折算,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處罰人應繳罰鍰3,000
元,以900元折算1日,已逾3日,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應易
以拘留3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2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李杭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5起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臺南市○○路○段○○○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鄭佩玉